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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席某容留他人吸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30日由富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日由富川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5月2日或3日,被告人席某在富川瑶族自治县的家中,与吸毒人员林某、刘某、周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几天后,被告人席某又在富川瑶族自治县的家中,与吸毒人员林某、刘某、李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席某在富川瑶族自治县的家中,与吸毒人员林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席某在富川瑶族自治县的家中,与吸毒人员林某、刘某、李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二、盗窃罪2016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席某在富川瑶族自治县英泽台球会馆收银台,将陈某的一台OP**手机盗走,折合人民币2443元。次日,被告人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席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席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5月2日或3日,被告人席某在富川瑶族自治县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刘某、周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几天后,被告人席某又在富川瑶族自治县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刘某、李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席某还在富川瑶族自治县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林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席某再在富川瑶族自治县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刘某、李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证人林某、周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席某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罪2016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席某在富川瑶族自治县英泽台球会馆收银台,将被害人陈某的一台OP**手机盗走,折合人民币2443元。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席某在接受公安机关一般盘查过程中,主动供述了自己犯容留他人吸毒和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席某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席某在接受公安机关一般盘查过程中,主动供述了自己犯容留他人吸毒和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常春代理审判员  首幼英代理审判员  莫小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京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