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07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某甲、谢某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5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身份证号码×××0732,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吸毒于2016年5月11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乙,男,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身份证号码×××0714,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吸毒于2016年5月11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处罚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东、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元宵节前后开始,被告人谢某甲在其位于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东升村公塭海园7巷3号家中,先后九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分别是:1.2016年元宵节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甲在上述地点,与被告人谢某乙、吸毒人员谢某丙(已行政处罚)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同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谢某甲在上述地点,与吸毒人员谢某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3.同月25日晚上,被告人谢某甲在上述地点,与被告人谢某乙、吸毒人员谢某丙、谢某戊(已行政处罚)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4.同月28日晚上,被告人谢某甲在上述地点,与被告人谢某乙、吸毒人员谢某丙、谢某丁(已行政处罚)、谢凯煌(另案处理)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5.同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谢某甲在上述地点,与被告人谢某乙、吸毒人员谢某丙、谢某丁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6.同月6日晚上,被告人谢某甲在上述地点,与被告人谢某乙、吸毒人员谢某丙、谢某丁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7.同月8日晚上,被告人谢某甲在上述地点,与被告人谢某乙、吸毒人员谢某丙、谢某戊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8.同月10日中午,被告人谢某甲在上述地点,与被告人谢某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9.同日晚上,被告人谢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被告人谢某乙、吸毒人员谢某戊、谢某丁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谢某乙自2015年10月份开始,在其工作的位于汕头市中山东路国瑞建材城附近的私人沙场内,先后四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分别是:1.2015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乙在上述地点,与被告人谢某甲、吸毒人员谢某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乙在上述地点,又与被告人谢某甲、吸毒人员谢某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3.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乙在上述地点,与吸毒人员谢某丙、谢某丁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4.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乙在上述地点,又与吸毒人员谢某丙、谢某丁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10日晚上,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新溪镇东升村公塭海园7巷3号抓获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吸毒人员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现场缴获吸毒工具锡箔纸4张、自制“冰壶”1个、锡箔纸1卷、塑料吸管6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的证言及辨认、证人谢某己的证言、通话记录清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检测结果拍照、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拍照、扣押清单、吸毒工具拍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故意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谢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谢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文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