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23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闫新华与付碧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新华,付碧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319号原告:闫新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华,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碧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7号商业网点A26号。负责人:潘红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梅,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新华与被告付碧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青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华、被告青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梅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前原告闫新华申请撤回对被告付碧华的起诉,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车损等费用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日,闫新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棣邓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蔡河路由北向南付碧华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闫新华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警大队认定,闫新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付碧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青岛保险公司投保。被告青岛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有关证据合法有效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闫新华驾驶电动三轮车与付碧华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闫新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新华和付碧华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付碧华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青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付碧华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所驾是车辆一额具有有效的行驶手续。闫新华受伤后(脑外伤综合症、皮肤挫伤)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027.84元;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经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2400元,闫新华支付鉴定费500元,对该损失意见,青岛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或申请价值鉴定。审理中,原告闫新华提出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被告青岛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闫新华对其伤情未申请鉴定。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为8748元。本院认为,付碧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闫新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闫新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付碧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闫新华就自己的有关损失诉求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由于付碧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青岛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有关损失,剩余损失按照付碧华的事故责任由被告青岛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闫新华的电动车损失由于被告青岛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或申请损失认定,故按照闫新华提供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闫新华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027.84元、住院生活费150元、根据其伤情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均收入和消费性支出综合计算即296.95元[(12930元+8748元)÷365天×5天]、电动车损失24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确定为200元。上述损失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超出了赔偿限额,由于闫新华驾驶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确定青岛保险公司对原告闫新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赔偿比例按照7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新华医疗费2027.84元、护理费296.9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5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4674.7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新华车辆损失4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900元的70%即63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