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4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宋焕强、宋建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焕强,宋建,宋永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焕强(曾用名宋宁宁),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2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宋建,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峄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永刚,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峄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办理取保候审。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焕强、宋建、宋永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均增、房卓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焕强、宋建、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8时30分许,张某在峄城区峨山镇左庄集市因争抢摊位与高某1、高某2父子发生争执并互殴,路过集市的本家嫂子陈雪梅先后将此事告诉了正在集市卖苹果的被告人宋永刚、宋建及王某,被告人宋永刚、宋建先后到现场与高某1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宋建电话纠集被告人宋焕强前来帮忙,被告人宋焕强与其父宋某到现场后与被告人宋建、宋永刚及张某共同对高某1、高某2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宋焕强拿马扎打伤高某1头部。经法医鉴定,高某1身体所受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高某2身体所受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焕强、宋建、宋永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焕强、宋建、宋永刚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1、高某2陈述,证人张某、宋某、孙某等5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谅解协议、办案说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焕强、宋建、宋永刚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结合其赔偿谅解情节及被告人宋永刚的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三被告人依法作出判决,公诉机关上述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焕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宋永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 伟审 判 员 孟凡军人民陪审员 魏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