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4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岳阳鹤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现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鹤翔商贸有限公司,现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4089号原告:岳阳鹤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新华书店9楼909室。法定代表人:陈立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现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596弄21号三层307H室。法定代表人:方仁傑,董事长。原告岳阳鹤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翔商贸公司)诉被告现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贵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翔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现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翔商贸公司向本院诉讼请求:判令现想公司付清应付款19378.22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766元(自2015年10月分段计算)。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长沙第一分公司签订《专柜联营(租赁)合作协议》,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31日,鹤翔商贸公司此后租赁被告长沙第一份公司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168号悦方新概念上市的#114柜台进行经营管理,原告交纳了保证金,由现想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统一收银。按双方合同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采取销售提成与固定租金方式,二者并用,取较高金额为当月租金,现想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以每个月的销售总额月底结算,在销售款中扣除租金、综合费用以及原告应付的其他费用后,剩余的销售款(应付款)应由被告长沙第一分公司向原告付款。2015年12月至今,现想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的应付款共计19378.22元。经多次协商均未支付,为维护合法利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现想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现想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甲方)与鹤翔商贸公司(乙方)签订《专柜联营(租赁)合作协议》1份,协议约定甲方运营以NOVO为品牌的商业物业,乙方拟以从甲方租用专卖柜或区域的形式与甲方合作,专柜编号为#106,合作联营(租赁)面积92.6平方米,合作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31日;乙方同意,合同期内按专柜区内指定商品的月销售总额提取22%作为甲方收入租金或者每月固定租金6600元(取较高金额),另外营运管理费3704元/月,促销推广费用666.66元/月,保证金10000元(在本协议签署后14日内支付给甲方);支付方式为:乙方在甲方处销售的产品,其销售必须全部通过甲方指定的收款处实现。每天营业结束时进行账目核对,次日甲方向乙方提供昨日的销售额对账单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每个日历月的销售总额以自然月底为结算月,甲方在次月3日将上月的月结单传真或以其他方式通知乙方。月结单内容应包括月营业销售总额、甲方应收取的租金、乙方每月内应承担的费用包括综合费用。甲方在销售款中扣除租金、综合费用及乙方应付的其他费用后,剩余销售款应由甲方向乙方汇款。甲方在收到乙方确认的月结单及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30个工作日内,就应付款汇入由乙方指定之境内银行账户。乙方授权甲方可在月结单中直接扣除其应交纳的本协议中约定的所有费用。保证金用于乙方向甲方履行协议的担保,在乙方完全履行本协议的前提下,甲方需于合同期满之日或提前终止之日起3月内将保证金无息退回乙方。合同签订后,鹤翔商贸公司进场开始经营,营业款由现想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统一收取。2015年12月起的营业款现想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未返还给原告,现想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应返还给鹤翔商贸公司的营业款为19378.22元。后鹤翔商贸公司多次要求现想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给付未果,现被告已撤离长沙,遂酿成纠纷。另查明,现想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系现想公司下设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现想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与鹤翔商贸公司签订的《专柜联营(租赁)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鹤翔商贸公司按约履行了由现想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统一收取营业款,认可现想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扣除相关租赁费等费用的合同义务,现想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未能按约按时足额返还营业款给鹤翔商贸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给付所欠19378.22元营业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未提交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相关发票的证据,本院只支持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现想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法人现想公司承担。现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现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岳阳鹤翔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款19378.22元;二、限被告现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岳阳鹤翔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具体金额以本金19378.2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岳阳鹤翔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现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行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贵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