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4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东莞市益盟精密模具五金厂与被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久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益盟精密模具五金厂,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久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5民初4722号原告:东莞市益盟精密模具五金厂。负责人:覃海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腾,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敬影,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上海久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楠,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益盟精密模具五金厂诉被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久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东莞市益盟精密模具五金厂经本院催交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东莞市益盟精密模具五金厂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莎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田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