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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6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冯志军与刘平、刘根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军,刘平,刘根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2136号原告:冯志军(又名冯楞),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刘平(又名刘和平),男,63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刘根梅,女,62岁,职业、住址同上,刘平妻子。原告冯志军与被告刘平、刘根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军、被告刘平、刘根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平、刘根梅偿还原告砂石料款3.3万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18日被告刘平向原告赊购砂石料欠原告款3.3万元。并由被告刘平给原告出具欠条,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欠款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二被告��夫妻关系,该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刘平辩称,欠条是我写的,欠款后,已偿还1.9万元,实欠原告1.4万元。被告刘根梅辩称,他们之间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不同意给原告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平与被告刘根梅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18日,被告刘平向原告赊购砂石料欠原告款3.3万元,并由被告刘平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冯楞砂石料款叁万叁仟元正<33000元>刘平05.11.18号”。欠款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刘平与被告刘根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冯志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平欠其砂石料款3.3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平欠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根梅辩解,���同意偿还欠款的辩解理由,因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其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平辩解,其已偿还原告欠款1.9万元,实际欠原告款1.4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平、刘根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志军砂石料款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刘平、刘根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闫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