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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封俊雷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俊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俊雷,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临颍县,农民。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2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逮捕。辩护人张英利,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封俊雷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魏刑初字第70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封俊雷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许刑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魏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封俊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邵天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封俊雷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8月份至2014年2月7日,被告人封俊雷以谈恋爱为名与刘某交往后,以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借口在许昌市区诈骗刘某现金45.1万元人民币。已追回赃款1159元退还被害人。2、2009年1月份至2013年2月,被告人封俊雷以谈恋爱为名与宋某3交往后,在许昌市区将宋某32012年2月17日购买的一辆价值为219800元的(车牌号为豫K×××××)分期付款丰田牌凯美瑞桥车诈骗走,2013年上半年封俊雷将该车抵押给他人,至今没有追回。3、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封俊雷以谈恋爱为名与张某3交往后,骗取张某3的信任,后诈骗走张某3的两张光大银行信用卡和5000元现金,透支使用该两张信用卡42691.49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封俊雷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宋某3、张某3的陈述,被害人刘某、宋某3书写的案情自述,证人封某1、朱某、张某1、张某2、薛某、李某、封某2、宋某1、宋某2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封俊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调取封俊雷、刘某、张某3、宋某2(宋某3父亲)银行卡交易清单的通知书及银行卡交易清单、交易凭证,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调取豫K×××××购车合同、担保书及发动机号为HO51266汽车订购手续的通知书及许昌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宋某3签订的购车合同、担保人为封俊雷的购车担保书、新车订购单,豫K×××××机动车行车证,宋某3支付首付款缴款单及其后缴纳分期付款的收款收据,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调取借条通知书及封俊雷给刘某出具的借条、刘某出具给薛某的借条,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出具的扣押封俊雷1159元清单及发还刘某1159元的清单,被告人封俊雷吸毒照片,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出具的封俊雷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封俊雷户籍证明、既往刑事判决书,许昌市公安局出具的封俊雷给刘某所打借条上的笔迹系封俊雷笔迹的笔迹鉴定书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定:(一)、撤销被告人封俊雷的缓刑。(二)、被告人封俊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封俊雷上诉称:原判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本人无罪。其辩护人的意见与封俊雷上诉理由一致。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封俊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明封俊雷犯罪的所有证据均经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俊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俊雷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封俊雷上诉称原判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第一起犯罪数额为45.1万元人民币,在卷宗中有封俊雷签名并做了鉴定的书证证明数额为38万元,该数额应认定为诈骗数额,其余的7.1万元人民币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对原判认定第二起犯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亦不予认定。原判认定第三起犯罪及第一起认定38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维持。关于封俊雷上诉称其本人无罪的理由与二审查明的情况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及第二项中对封俊雷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对封俊雷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俊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25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查丰岭代理审判员  张 靖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