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谢纯英、杨潮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纯英,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纯英,女,1945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城,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楠,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潮川,男,1960年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秀娟,女,1962年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奕光,男,1985年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金奕,男,1989年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金满,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忠,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纯英因与被上诉人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及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金满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砲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纯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本案全部责任由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承担,支持谢纯英在一审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赔礼道歉、本案全部损失2万多元由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承担),驳回对方的反诉请求;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谢纯英应承担本案50%的过错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本案发生纠纷及导致谢纯英受伤的过错责任都应由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承担。首先,本案纠纷的起因是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到谢纯英处故意挑事引起的。杨少群是合法合理的改建自有房屋,改建过程中根本不存在危害周围房屋安全及违反原有村镇规划进行建设的情况。村镇没有规定村民改建房屋不能超过二层,房屋所在片区普遍存在改建二层以上房屋的情况。如果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认为谢纯英一方改建房屋对他们的权益存在危害,也应通过到村委会反映等合法途径解决处理。其次,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一直都想强行到正在施工的房屋二楼查看,因当时二楼有工人正在施工,周围还没有护栏或墙体等保护措施,谢纯英为了保障工人及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人身安全不同意让他们上楼,但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不听劝还辱骂谢纯英一方,阻挠施工,危害施工安全,曾秀娟还先动手殴打杨妙庄。最后,导致谢纯英摔倒受伤的过错在于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是曾秀娟先动手殴打杨妙庄,杨奕光、杨金奕随后也动手殴打杨妙庄。谢纯英见状只是想上前劝阻,却被杨潮川恶意推倒。从本案参与冲突的人数及力量上看,明显是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在欺负谢纯英一方。谢纯英一方只有杨妙庄参与冲突,但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都直接参与了冲突,且其中三人是成年男性,从力量对比来看,与其说是冲突,其实是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殴打谢纯英一方。二、一审判决认定谢纯英因本案纠纷所造成的损失只有检查费及诊查费共计1350元是错误的。正理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得出谢纯英“腰部挫伤”的损害结果与本次损伤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谢纯英确实受伤了,需要治疗,那么就不可能只是检查费,没有医疗支出。谢纯英作为一个年逾七旬的老人家,的确存在血压高的情况,但谢纯英在案发前血压一直稳定,是因本案被推倒受伤才导致血压病发作,是因为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的侵权行为才导致高血压发作。谢纯英至少还有腰部挫伤及高血压需要治疗,而一审却依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将谢纯英的治疗费、护理费等一律驳回,完全不考虑现实情况。一审判决将谢纯英的医疗费(除检查费、诊查费外)、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全部不支持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谢纯英因腰部挫伤及高血压至少需要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按照该住院天数计算赔偿。三、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都在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处,因此一切诉讼费用应由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承担。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辩称,谢纯英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是:一、谢纯英请求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对谢纯英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双方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依法应予以维持。1.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派出所到现场发现是杨少群的妹妹(杨妙庄)与杨潮川的妻子(曾秀娟)二人发生打架,这足以证明杨潮川、杨奕光、杨金奕没有参与打架,而曾秀娟是与杨妙庄打架,根本没有人去殴打谢纯英。谢纯英诉称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冲上前殴打谢纯英,纯属捏造事实。2.本案本来是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与杨少群之间因房屋相邻关系而发生纠纷,起因是杨少群改建房屋时未按双方事先协商好的不超过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房屋的高度建设。杨潮川与杨少群的纠纷与谢纯英完全没有任何关系。在杨潮川从房屋上下来与其理论时,杨妙庄又强行冲上前揪住曾秀娟的头发,先动手打人。谢纯英趁曾秀娟与杨妙庄扭打在一起混乱之时,自己躺在地上,造成被人殴打的假象。本案发生的过错在于谢纯英。3.本案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也不能证明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有殴打上诉人的事实。谢纯英与杨妙庄、杨少群在笔录中的陈述都是不属实的。三人都陈述了杨潮川的三个儿子都上前殴打杨妙庄,连在广州工作且案发当日不在现场的杨金满都算在内。可见这三人陈述的事实都是捏造的。杨少群与谢纯英是母子关系,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证人杨某4、杨某1、杨某2、杨某3等人的证言也不足以采信,杨某4、杨某1、杨某2都是杨少群的雇工,与谢纯英和杨少群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这些证人到派出所作证也是杨少群叫去的,杨少群本人在派出所又做出不实的、有非常明显倾向性的证言,足以证明这些证人的证言也是不属实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这四人的证言都没有陈述到杨潮川、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有殴打谢纯英的事实。相反,杨某1的证言证实了打架时,杨潮川被人拦开,没有殴打谢纯英的事实。4.派出所认定案件事实也没有采信证人杨少群、谢纯英、杨某4、杨某1、杨某2、杨某3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这些证人的证言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以上的事实足以证明,谢纯英诉称的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殴打谢纯英的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结果和对事实的认定有失公平、公正。1.一审判决认定“谢纯英主张杨金满参与本案斗殴致其损伤,但无法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却没有支持杨金满要求谢纯英赔偿损失、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显然有失公正,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2.派出所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时,对证人杨少群、杨妙庄、杨某4、杨某1、杨某2、杨某3等人的证言都不予采信,而一审判决却予以采信,显然违背证据规则,有失公平公正。3.一审判决支持谢纯英的检查费1350元也是违背证据规则的。一审判决采信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认定谢纯英住院27天不具合理性和必要性,用药费用共计2325.95元不具有合理性,足以证明谢纯英住院费用及用药费用都应予以剔除,而一审判决却支持谢纯英的检查、检验费用,显然判决结果与证据是相互矛盾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三、谢纯英的上诉完全无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纯英上诉没有新的证据或理由,其所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在一审中都已查明,而且判决结果对谢纯英来说是有利的。相反,本案的判决结果对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和杨金满来说有失公平、公正,但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和杨金满认为双方是亲戚关系,与杨少群又是相邻关系,本着息事宁人、化解矛盾的态度,不再上诉。谢纯英与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之间的纠纷本来是非常细小的,完全可以通过调解解决。本案在派出所受案期间和一审中,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都极力主张调解,但谢纯英根本不愿意、也不配合调解。一审判决支持谢纯英的检查、检验费用,已是有点偏袒谢纯英,谢纯英对此尚不满足而提起上诉,完全是浪费诉讼资源。谢纯英在原审已经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属于程序违法,不能支持。杨金满未作陈述。谢纯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赔偿谢纯英人身损害赔偿款28109.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承担。一审期间谢纯英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分别以书面形式向谢纯英赔礼道歉;2、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连带赔偿谢纯英人身损害赔偿款28109.89元(包括医药费620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920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3.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驳回谢纯英要求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赔偿的诉讼请求;2.判令谢纯英赔偿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的损失2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向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谢纯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纯英是杨潮川的舅母,谢纯英儿子杨少群的房子在杨潮川家隔壁。2014年,杨少群对现有房屋进行改建,杨少群的妹妹杨妙庄到场帮忙照看。同年8月10日下午14时许,杨潮川私自到杨少群在建房屋的二楼观看建设情况,嗣后与谢纯英、杨妙庄就杨少群改建房屋是否超高以及是否危及杨潮川房屋安全问题发生争吵,杨潮川之妻曾秀娟、儿子杨奕光、杨金奕在隔壁闻讯后赶来参与,曾秀娟与杨妙庄发生吵架并打架,后来,谢纯英、杨妙庄、曾秀娟均倒地不起,杨少群报警处理。同日,谢纯英到揭阳空港经济区登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5日出院,出院时医生诊断为:1.高血压病;2.××;3.腰部挫伤。谢纯英住院27天共产生医疗费1单计人民币6209.18元(包括西药2008.5元、中成药168.92元、中草药148.53元、检验费619.6元、检查费652.1元、诊查费78元、治疗费724.6元、材料费410.33元、床位费982.8元、护理费:415.8元)。杨妙庄和曾秀娟也各自到医院住院治疗。双方至今没有向对方垫付医疗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秀娟书面申请对谢纯英住院的伤病情与本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对谢纯英与本案有关的伤情是否需住院治疗及住院时间、用药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委托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正理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腰部挫伤”与本次损伤存在因果关系;“××、高血压病”为原发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2.按被鉴定人伤情,伤后住院27日不具合理性或必要性;用药费用合计2325.95元,不具合理性。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曾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谢纯英于2015年6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于2015年8月5日共同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上述事实,有谢纯英、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的身份证、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的户口本和户籍证明,登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谢纯英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收费票据,杨金满的在职证明、考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侵权责任者是谁?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之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责任承担方式各是什么?本案系普通侵权纠纷案件,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交充分合法的证据完成相关举证责任,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谢纯英主张谢纯英、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为共同侵权人的依据是公安派出所对在场目击证人和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目击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接受询问时的陈述可以证实参与本案吵架打架的人员有杨妙庄、曾秀娟、杨潮川、谢纯英、杨奕光、杨金奕。几位目击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谢纯英主张杨金满参与本案斗殴致其损伤,无法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杨金满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在职证明、考勤证明予以反驳,故谢纯英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的起因是杨少群在改建房屋时,与住在其隔壁的表哥杨潮川因改建房屋是否超高以及是否危及杨潮川房屋安全问题发生纠纷。杨少群及其家人在改建房屋时,应顾及周围现有房屋的安全,按照原有村镇规划进行建设,且不得危及或损害他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在改建过程中,应尽量通过协商方式处理好邻里关系。在杨潮川怀疑杨少群改建房屋超高并私自到杨少群房屋观看时,谢纯英、杨妙庄未能做到耐心解释和冷静处理,而是通过吵架甚至打架斗殴的极端方式解决,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认为杨少群改建房屋构成相邻妨碍,其完全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或者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和处理,但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遇事不够冷静,未能采取正确方式处理双方矛盾,而是以暴制暴,造成本案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起因以及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谢纯英及其女儿杨妙庄一方和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另一方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同等责任,即谢纯英、杨妙庄承担50%的责任、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承担50%的责任。无证据证明杨金满对本案纠纷存在法律责任。关于双方的损失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谢纯英主张其因本案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28109.89元,曾秀娟申请对谢纯英住院的伤病情与本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否需住院治疗及住院时间、用药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委托作出正理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腰部挫伤”与本次损伤存在因果关系;“××、高血压病”为原发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2.按被鉴定人伤情,伤后住院27日不具合理性或必要性;用药费用合计2325.95元,不具合理性。上述鉴定意见是具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内容和程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谢纯英主张该司法鉴定所不具有医疗合理性和必要性鉴定的资质,主体不合格。我国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发通(2000)159号】第五条规定:“法医临床鉴定: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和评定。……”医疗合理性和必要性鉴定是对谢纯英临床用药和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的鉴定,属于法医临床鉴定的范畴;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发布通知》【粤鉴协(2014)12号】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第1条规定:“本准则规定了法医临床学人身损害医疗费审核与评定的范围、标准及方法,本准则适用于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对前期医疗费的审核与后期医疗费的评定。”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关于核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粤价(2012)129号】文件将医疗费合理性评定项目归为法医临床鉴定类别,综上,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医疗合理性和必要性的鉴定资质。另,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谢纯英没有向一审法院提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申请,因此,谢纯英的上述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谢纯英因本案纠纷所造成的损失有:检验费619.6元、检查费652.1元、诊查费78元。由于该费用系谢纯英为检查诊断其因本案纠纷所受损伤情况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有病历予以证实,对此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合计人民币1350元。至于谢纯英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治疗费、材料费、床位费、护理费,由于谢纯英住院27天不具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上述项目费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应赔偿谢纯英的数额为:1350元×50%=675元。谢纯英请求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9200.71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谢纯英及其女儿杨妙庄和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对本案纠纷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同等责任,且本案纠纷并未造成严重结果,对谢纯英的名誉也未造成损失,因此,谢纯英请求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谢纯英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对此一审法院也不予采信。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共同请求谢纯英赔偿损失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赔礼道歉,但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纠纷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各承担同等责任,本案纠纷也没有造成严重结果,对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的名誉也未造成损失,因此,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请求谢纯英赔偿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谢纯英的损失人民币675元。二、驳回谢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500元由谢纯英负担3400元,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负担100元;受理费已由谢纯英预交,一审法院不予退还,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负担的费用,由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还谢纯英;鉴定费已由曾秀娟预交,谢纯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还曾秀娟。案件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谢纯英提交了揭空公(登)行罚决字[2014]00098号《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曾秀娟于2014年8月10日14时许,在登岗镇埔上村新埔尾与杨妙庄因邻里口角发生打架,双方都受伤”,决定对曾秀娟的殴打他人行为处以xxxx)及2016年5月7日揭阳空港经济区登岗镇埔上村埔尾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埔尾经联社)《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民杨少群位于本村xx巷xx号的房子,属于本村普通村民建筑,特此证明旧房改造并未违规)。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认为确认旧房改造是否违规不是经联社的职能,上述《证明》无法证实旧房改造并未违规的事实。谢纯英申请对其住院时间、用药合理性及必要性重新鉴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纠纷起因、过程的争议。谢纯英主张本案纠纷的起因是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故意挑事引起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埔尾经联社不是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单位,且谢纯英二审期间提供的该经联社《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纳。杨少群、杨妙庄与谢纯英有亲属关系,其对谢纯英有利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杨少群、杨妙庄接受民警询问时陈述曾秀娟先骂谢纯英一方并先动手打杨妙庄,杨少群称系杨潮川把谢纯英推倒在地,以上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谢纯英关于“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不仅不听劝还辱骂杨妙庄一方,阻挠施工,危害施工安全”、“曾秀娟先动手殴打杨妙庄”及“谢纯英被杨潮川恶意推倒”的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纳的问题。谢纯英主张其“腰部挫伤”的损害结果与本次损伤存在因果关系,谢纯英确实受伤需要治疗,不可能没有医疗支出,又主张谢纯英是因本案被推倒受伤才导致血压病发作,但没有提供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的意见予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谢纯英没有足以反驳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审判决采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谢纯英相关损失为135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谢纯英上诉主张其至少需要住院治疗20天并要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按该住院天数计算,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没有根据本案所涉具体人格权益来确定相应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围绕上诉争议问题进行审理。关于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谢纯英、杨妙庄与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对杨少群改建房屋是否影响杨潮川房屋安全等问题有分歧,双方本应平心静气、互谅互让、以和为贵处理好争议,但双方互不相让,均不能自我克制,由争吵发展成打架致谢纯英倒地人身受损害,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谢纯英一方与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一方各承担50%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谢纯英上诉理由中关于纠纷起因、过程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谢纯英主张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应对谢纯英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纯英要求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纠纷发生均有过错,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未对谢纯英造成严重后果,也没有致谢纯英名誉受损,一审判决据此对谢纯英要求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谢纯英就医地点与纠纷发生地点距离较近,谢纯英主张交通费1000元却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为凭,一审判决据此对谢纯英要求赔偿交通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谢纯英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谢纯英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该意见书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谢纯英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在答辩中主张一审判决有失公平请求改判,因其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谢纯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没有向当事人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内容,本院予以告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谢纯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树君审 判 员 黄小贺代理审判员 郑宋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方敏君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