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3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爱荣与田昌年、田昌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荣,田昌年,田昌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278号原告:张爱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昌年。被告:田昌艮。原告张爱荣与被告田昌年、田昌艮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昌年、田昌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按20%给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田昌年于2015年2月和2016年4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计2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哥哥田昌艮为其做担保,双方约定从2016年5月开始分期还款,5月、6月、7月、8月每月还5万元,9月还3万元;如有一期不按时还款,原告将全额主张,并按月息20%结算。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了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并对利率进行变更1.判令被告田昌年向原告偿还借款23万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还请款项时止;2.判决被告田昌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田昌年、田昌艮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田昌年、田昌艮未到庭,故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田昌年通过做建筑工程项目相识。被告田昌年因工程需要资金,于2015年2月和2016年4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和8万元,合计23万元,并于2016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注明“本人:田昌年借到张爱荣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2015年2月农行卡转入15万元,2016年4月23日现金8万元),本人承诺:从2016年5月份开始,每月还伍万元,2016年6月份还伍万元,7月份还伍万元,8月份还伍万元,9月份还叁万元,共分五期还清。如本人有壹期不按时还款,张爱荣将全额主张,并按月息20%结算,特此为凭,以前借条作废”,同时借条上注明了田昌年的身份证号码,被告田昌艮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因两被告第一期的款项就未能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引起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昌年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田昌艮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昌年未能按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23万元的诉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昌年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时止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田昌年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自2016年5月至9月间分五期还清,同时约定“如本人有壹期不按时还款,张爱荣将全额主张,并按月息20%结算”,现被告未能按约定于2016年5月归还第一期款项,故原告可就全额即23万元主张权利,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6月1日;至于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为月利率20%,超过法定标准,原告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田昌艮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自清偿后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田昌年追偿。被告田昌年、田昌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昌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爱荣借款本金23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本金23万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田昌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自清偿后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田昌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田昌年、田昌艮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人民陪审员 唐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培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