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3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余建新与张岩晶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新,张岩晶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820号原告:余建新。被告:张岩晶。原告余建新因与被告张岩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张岩晶返还原告余建新借款本金1343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8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7日止的利息为27321.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曾勇明向徐环琴借款200000元,由余建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曾勇明通过余建新向徐环琴返还了借款55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其中15000元由余建新垫付。2014年8月16日徐环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余建新偿还剩余本金145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8月28日在(2014)杭淳商初字第969号案件调解中,徐环琴与余建新达成调解协议:余建新返还徐环琴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5000元。余建新同时支付了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共计2800元给徐环琴。在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于2014年9月17日曾勇明支付给余建新235**元后当日向原告余建新出具借款协议,约定:曾勇明向余建新借款144300元用于归还徐环琴欠款,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张岩晶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间为2年。随后余建新自行向徐环琴支付了人民币101000元,剩余49000元经本院(2014)杭淳执民字第1410号案件立案执行,冻结、扣划给徐环琴。此后于2016年6月26日曾勇明向原告余建新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剩余1343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返还,被告张岩晶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岩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余建新人民币134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7日止的利息为2732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2元,减半收取1916元,由被告张岩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项红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6)浙0127民初3820号余建新、张岩晶:关于原告余建新因诉被告张岩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特此通知附:如双方不上诉或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年月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