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刑初739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艺萍、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纪某明知是赃车,仍在龙海市白水镇磁美村村口高速公路桥下,以2300元的价格向一陌生男子购买一部五羊本田WH100T-G型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WBTCG1G2C1A77727),价值7733元。经查该摩托车系王某于2013年5月3日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田里村恒苍38号被盗的车辆。现该车已追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纪某于2016年8月7日到龙海市公安局白水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投案证明书、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仍予以购买自用,价值7733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被告人纪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纪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纪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纪某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纪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俊鹏速录员 余晓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