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6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某,孙晓杰,孙林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66451号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孙某某,男,200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孙某某母亲),系本案原告。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杰,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孙林芳,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孙晓杰、孙林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原告陈某某、孙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陈某某、孙某某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