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3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金升军与杨显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升军,杨显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2923民初1387号 原告:金升军,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1日。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延强(系原告金升军侄儿),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10日。 被告:杨显东,男,汉族,汉族,生于1989年8月28日,个体工商户,住永靖县。 身份证号:×××。 原告金升军与被告杨显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显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显东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经营光明超市期间欠原告酒款1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偿还。 被告杨显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显东在经营超市期间购买原告金升军白酒。被告于2016年元月28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酒款10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显东作为买受人应依欠条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显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升军货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显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宏源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