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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绳某与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绳某,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299号原告:绳某。被告:耿某甲。原告绳某诉被告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仁伟、审判员陈亚明(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绳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耿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导致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庭不管不问,家庭开支和孩子抚养都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很少回家,完全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耿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耿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以上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原告绳某拟证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绳某与被告耿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耿某乙。现原告因抚养孩子及家庭琐事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和相互沟通、包容,才能巩固和促进婚姻稳固,家庭和谐。原、被告婚后又生育一女,孩子尚小,虽然现在产生了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信任,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而不应以离婚回避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有合好可能的。因此,原告绳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陈亚明审判员  余仁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怡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