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7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刘丙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刘丙珍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勤,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丙珍。上诉人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丙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4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书华,被上诉人刘丙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确认2006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主要为:首先,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所谓“工作安排证明”是复印件,原审未组织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一审法官庭审中向上诉人出示其调取的2013年度和2015年度的部分活期存款对账单、2012年至2015年少部分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及几份劳务者名单、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平度旧店支行的账户存款交易明细、被上诉人在该行的账户存款交易,这些材料不完整,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后,被上诉人在开庭时带了两名退休职工作为证人出庭,证人胡某和在作证时毫不犹豫的说出被上诉人自2006年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与常理不符,2006年至今已十年之久,二人有合谋嫌疑。证人胡某合自己说其在保卫处工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开拖拉机,胡某合如何能在上百职工中记住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另一证人徐某,则说记不清上诉人何时到上诉人处工作,也不记得何时离开。由此可见证人证言不具客观性,不应被采信。且一审程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未经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二名证人是被上诉人开庭当天擅自带进法庭,上诉人也当庭提出了异议,被上诉人刘丙珍答辩称:工作安排证明原件在上诉人处,2009年之前工资是发放现金,我在上诉人生产科开拖拉机,胡某和是看大门的,出入都会经过他看守的门口,徐某是我去保卫科后认识的,两个人的证人证言是真实的,我跟上诉人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丙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刘丙珍与金星公司自2006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证明自己与金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丙珍提交安排工作证明,内容为:调度室:刘丙珍到你处开拖拉机,请搞好各种管理,每月将出勤报企管科,时间为2006年2月27日,该证据为复印件,用纸为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用笺;刘丙珍提交银行存折及银行交易明细,该银行存折开户日2009年10月20日,显示为发放工资,最后发放工资日为2015年3月11日,原审法院经查询,发放工资均系金星公司由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旧店支行代发,发放依据为金星公司将款项交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旧店支行,由该支行依据金星公司的明细将工资打入工人账户,根据该支行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其中包含刘丙珍。证人胡某和、徐某到庭作证,并接受双方质证,二位证人均系金星公司退休工人,其中胡某和证明2006年刘丙珍到金星公司工作,开始开拖拉机,后干保卫,开始工人都是发放现金,2009年,金星公司统一为工人办理银行卡,由银行代发工资;徐某证明刘丙珍到保卫科工作,双方系同事,工资发放形式开始发放现金,后全矿统一为工人办理存折。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刘丙珍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字【2015】第66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丙珍的仲裁请求。刘丙珍不服裁决,诉来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刘丙珍提交的工作安排证明,该证明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明确写明刘丙珍被安排为开拖拉机,证人胡某和证明,刘丙珍于2006年被金星公司安排开拖拉机;根据刘丙珍的银行存折及交易明细,证人胡某和、徐某均证明银行存折系金星公司统一为工人办理并由银行代发工资,结合法院调取的银行证据,可以证实金星公司为刘丙珍发放工资。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工资支付凭证、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结合上述证据,应当认定刘丙珍、金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刘丙珍与金星公司自2006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星公司负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现其员工工资系通过青岛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旧店支行发放,其把职工姓名与每个月工资数额打印出清单盖章交付银行,银行按其提供的名单与数额代发工资。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从青岛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旧店支行调取的上诉人为员工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中,附带着员工名单,其中名单中有本案被上诉人刘丙珍,且显示其工作部门系保卫部,与被上诉人及证人胡某和、徐某的证言陈述一致。据此,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正确。鉴于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根本否认,原审结合被上诉人的自述、工资发放明细、及上诉人处退休职工胡某和证言所称的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认定双方之间自2006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楷代理审判员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明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