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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刘爱菊与朱华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菊,朱华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2234号原告:刘爱菊,女,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忠,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华治,男,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区,现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修,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负责人:姜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燕,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爱菊与被告朱华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2016年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爱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忠、张莉、被告朱华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朱华治驾驶自己的鲁Q×××××号轿车在齐明天健苑院内与原告发生事故,该事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叉韧带损伤、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等。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华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鲁Q×××××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前期损失已经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现原告伤情构成了伤残,为后期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已在(2015)邹民初字第1476号案件中获得赔偿;对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朱华治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刘爱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3月23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朱华治驾驶鲁Q×××××号轿车在齐明天健苑院内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华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证据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1份、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事故车辆鲁Q×××××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3.(2015)邹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前期损失依法向法院提起了诉讼,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邹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了处理;该判决书同时认定,原告系邹平倩影服饰经营部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其护理人员张宗进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一护理人员张文静与张宗进均系原告子女;证据4.原告刘爱菊的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份、证明单1份、医疗费单据3张、医疗费明细1份,证明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后在该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8天;伤情经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等;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处理完毕;二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医疗费7747.49元;证据5.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80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证据6.邹平亿鑫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条1份,证明原告刘爱菊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文静、儿子张宗进2人护理,第一次出院后由其儿子张宗进1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文静、儿子张宗进2人护理,第二次出院后由其女儿张文静1人护理,原告长期居住在县城;张文静系邹平亿鑫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32.33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证据7.交通费单据109张,证明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180元;证据8.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邹平县青阳镇醴泉村证明1份,证明原告存在被扶养人:母亲刘刘氏,1933年5月20日出生,共生育4个子女;证据9.邹平县青阳镇醴泉村证明1份、邹平倩影服饰经营部证明1份、物业办公室证明复印件(原件于2015邹民初字第1476号案件中)1份、房产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房款交付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张,证明原告刘爱菊自2012年跟随儿子张宗进在邹平县齐明天健苑居住,且原告刘爱菊自2013年12月份在邹平倩影服饰经营部工作至今,原告刘爱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证据10.交通费单据16张,证明原告因被告申请的重新鉴定,支出交通费共计160元。被告朱华治、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刘爱菊提供的证据110,被告朱华治、保险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2016年6月6日的门诊医疗费无门诊病历、检查报告相印证,无法证实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伤情不能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均过长,申请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张文静前期月均工资为2799元,对本次原告提交的张文静的误工证明、工资条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张文静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其亲属关系,其他无异议;对证据9中的村委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居住情况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提交的张宗进的房产证不能证实原告刘爱菊的居住情况,原告应提交其本人的房产证予以证实其居住情况;齐明天健苑物业办公室的证明、房产证及房款交付发票仅能证明张宗进的居住情况,不能证实原告刘爱菊的居住情况;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系重复主张,请法庭酌定。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朱华治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刘爱菊提供的证据110中,邹平县青阳镇醴泉村出具的证明、邹平倩影服饰经营部出具的证明、齐明天健苑物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均系单位证言,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14时10分,被告朱华治驾驶鲁Q×××××号轿车在齐明天健苑院内由东向西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刘爱菊骑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华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2909.04元,伤情经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叉韧带损伤、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就其前期损失曾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出具(2015)邹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已对原告上述医疗费32909.04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天的误工费、住院期间21天2人、出院后60天1人的护理费、交通费330元予以处理。该判决同时确认,原告系邹平倩影服饰经营部职工,该经营部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2000元,因本次事故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张宗进系原告儿子、张文静系原告女儿。自2014年3月24日起,张宗进居住在邹平县黄山四路北侧齐明天健苑13号楼1402室。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17日,原告又在邹平县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256.49元。原告二次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宗进、女儿张文静护理。护理人员张文静系邹平亿鑫置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32.33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张文静因护理原告自2016年5月9日起请假,工资停发。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49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为十级伤残。原告刘爱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刘刘氏,刘刘氏于1933年5月20日出生,系邹平县青阳镇南陈村居民,共生育4个子女。因二次住院及做鉴定,原告主张交通费共计134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华治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Q×××××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朱华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2015)邹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事故车辆鲁Q×××××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剩余91825.82元。因后期损失赔偿事宜,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本次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7256.49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二次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证明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6日的门诊医疗费,实际系原告做鉴定时的检查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范围、金额及扣除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2600元(2000元/月÷30天×39天)。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时间180天,被告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因原告前期141天的误工费已处理,本案支持原告误工时间39天;因原告已提交单位证明,且前期判决已确认原告的工作情况,故对原告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4、护理费1721.1元(31545元/年÷365天×8天+3432.33元/月÷30天×9天)。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时间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被告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人数予以支持;因原告前期住院期间21天2人、出院后60天1人的护理费已处理,本案支持原告二次住院期间8天2人及出院后1人1天的护理费;因原告已提交张文静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其因护理原告误工损失情况,证据充分,故张文静护理费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因护理人员张宗进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26953.5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5元(8748元/年×5年×10%÷4人)]。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有异议;因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结论适当,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系其儿子张宗进的房产证,且其提交的邹平县青阳镇醴泉村证明、邹平倩影服饰经营部证明、齐明天健苑物业办公室证明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被扶养人其母亲刘刘氏系邹平县青阳镇南陈村居民,其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340元,结合原告二次住院时间、地点及做鉴定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8、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491元,共计2291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862.09元。因事故车辆鲁Q×××××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朱华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该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剩余91825.8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3074.6元。原告剩余损失除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外共计7496.49元(42862.09元33074.6元2291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朱华治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2291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朱华治按其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爱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307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爱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96.49元;三、被告朱华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爱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2291元;四、驳回原告刘爱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刘爱菊负担4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负担460元,被告朱华治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田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