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史荣兰与被告邓恒星、张康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荣兰,张康保,邓恒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2836号原告史荣兰,女,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康保,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邓恒星,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史荣兰与被告张康保、邓恒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荣兰的委托代理人章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康保、邓恒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荣兰诉称:被告张康保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到2014年7月15日止;月息500元;逾期付款,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追讨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邓恒星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上述款至今未归还,原告已支付3700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据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2014年7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违约金、诉讼代理费3700元。被告张康保、邓恒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史荣兰与被告张康保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史荣兰出借2万元给张康保;借期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月息500元;每逾期一日,按总借款的3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史荣兰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该合同中,被告邓恒星以担保人身份签署了姓名。同日,被告张康保向原告出具2万元的借条。2015年5月1日,原告史荣兰与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史荣兰起诉二被告,原告史荣兰应支付代理费3700元。同年5月28日,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史荣兰代理费3700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借条、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收据、原告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史荣兰诉称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张康保应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关于利息、违约金,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理费,因被告张康保未自动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致使原告增加诉讼成本,且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康保支付代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代理费数额,按司法行政部门收费标准,该项费用为3100元,故被告张康保应支付原告代理费3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邓恒星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康保应归还原告史荣兰借款2万元,并支付2014年7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还要支付原告史荣兰诉讼代理费31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史荣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元,诉讼保全费600元,合计993元,由被告张康保、邓恒星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