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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小华与蓬江区荷塘华伟照明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华,蓬江区荷塘华伟照明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792号原告:潘小华,男,汉族,1967年3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杨翔宝,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馨,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蓬江区荷塘华伟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篁湾村南格浪工业区。经营者:林游华,男,汉族,1979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潘小华诉被告蓬江区荷塘华伟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华伟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华的委托代理人杨翔宝、梁晓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伟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399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从2016年1月29日至全部货款及利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为900.52元),上述合计共140802.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毛管的供应者。被告长期多次从原告处采购毛管。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毛管。运输方式及时间地点为:原告接到被告通知时起五天内将货送达被告处。结算方式:毛管货到付款”。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后依约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双方对账情况分别如下:2015年7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92元;2015年7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980元;2015年8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760元;2015年10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700元;2016年1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7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40802.5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29日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即为139902元×4.35%年×54天=900.52元),并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全部货款及利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继续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林游华是被告的经营者,对外亦以被告字号营业,根据法律规定,林游华应以个人财产对被告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据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据3.《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据4.《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据5.《兴业银行单位汇款委托书》一份2页;证据6.《中信银行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补充证据7.潘小华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9月23日《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被告华伟电器厂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因被告华伟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开具的《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兴业银行单位汇款委托书》、《中信银行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均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1月开始向被告供应毛管,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打电话向原告订购需要毛管,原告送货到被告处,被告签收送货单,双方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后原告将送货单交给被告后,被告开具电汇单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开具的《中信银行电汇凭证》,金额为22100元,附加信息注明“已付9287元,尚欠12392元”;于2015年7月5日出具的《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金额为41980元;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兴业银行单位汇款委托书》,金额为23760元;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中信银行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金额为34700元;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中信银行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金额为27070元,上述电汇单金额合计为139902元。上述电汇单收款人均为原告潘小华、收款账号为62×××00。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原告到银行承兑上述电汇单时,银行人员口头告知原告,由于被告账户余额不足,不能兑现。依据原告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相应货款。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潘小华与被告华伟电器厂,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进行了毛管的买卖交易,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请求的货款问题。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用于支付货款的电汇单,但由于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原告未能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华伟电器厂未能依约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华伟电器厂支付拖欠的货款139902元,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提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最后一次用电汇单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但由于被告出具的电汇单均未能承兑,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四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蓬江区荷塘华伟照明电器厂(经营者林游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小华支付货款人民币13990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货款13990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6元,由被告蓬江区荷塘华伟照明电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雅斯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嘉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