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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黄福麟与沙国伟、沙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麟,沙国伟,沙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3588号原告:黄福麟,男,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雪,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强,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国伟,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沙家伟,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国浩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兆枫,国浩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福麟与被告沙国伟、沙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强、被告沙国伟、沙家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及薛兆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麟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75,964.65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875,964.6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4年被告沙国伟为了在南非投资建厂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将自己位于本市莲花新村及成山路的两套房屋出售,借给原告80万元。被告沙国伟承诺将来还给原告一套位置相仿、面积为两套之和的房屋。��是,2008年双方约定的房屋已涨价至180万元,被告沙国伟无力购买故写下180万元的欠条,承诺2011年1月31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前,被告沙国伟拒绝为原告购房,也拒绝还款,约定由被告沙家伟代其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亦同意。随后被告沙家伟与原告协商,提出原告贷款买房方案,即被告沙家伟同意承担房价240万元,高出部分原告自行承担,其中被告沙家伟支付原告120万元首付款,剩余1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贷款形式先缓解被告沙家伟的资金压力,再由被告沙家伟归还原告的银行贷款本息。原告后自银行贷款182万元,被告沙家伟自2011年12月19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上述贷款本息,至2015年9月被告沙家伟共计还款594,222.48元,其中贷款本金324,035.35元,贷款利息270,187.13元。2015年9月后,被告沙家伟不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明确拒绝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80万元借条一张,2011年原告与被告沙家伟及案外人李某某谈话录音两份,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还贷账户明细,并申请证人李某某及庄某某到庭作证。被告沙国伟、沙家伟共同辩称,首先,被告沙家伟并非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之一。借款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沙国伟之间,被告沙国伟才是本案的借款人,被告沙家伟是代表家人出面为被告沙国伟与原告协调欠款事宜,并无从债务转让或参与的意思表示。其次,原告与被告沙国伟之间只是简单的借款关系,双方间并无归还同等位置和面积的房屋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沙家伟商谈购房也只是对借款归还方式的协商,被告沙家伟亦从未答应代被告沙国伟归还超过180万元以外的款项。最后,2003年、2006年被告沙国伟先后向原��借款各40万元,共计80万元,期间被告沙国伟曾归还过部分利息,2008年1月30日的180万元借条系80万元的借款本息(包含至2011年1月31日止的利息)的累计,对此还款金额被告予以认可。但此后被告已陆续归还原告1,794,222.48元,已将债务清偿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5月1日40万元借据复印件一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沙国伟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兄弟关系。2003年、2006年5月1日被告沙国伟先后向原告借款各40万元,共计8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008年1月30日,被告沙国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沙国伟因在南非投资经商,向好友黄福麟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为期三年,从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止,本人保证到期如数归还。特列此据为证。”因被告沙国伟在债务到期后未予清偿,2011年上半年,被告沙家伟代表家人出面与原告协商被告沙国伟欠款事宜,案外人李某某作为中间人参与协商过程。双方商定由原告先行购房,被告负责支付首付款,并根据需归还的银行贷款金额确定双方应承担的银行贷款及还款利息。2011年7月,被告沙家伟给付原告120万元。同月,原告女儿购买房屋一套,并向中国银行贷款182万元。在2011年7月13日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为348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当年利率水平下,每期还本息金额为12,293.36元;贷款利率的浮动周期为一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2011年12月19日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沙家伟共计给付原告594,222.48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其中贷款本金324,035.35元,贷款利息270,187.13元。因被告自2015年9月25日后停止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沙国伟向原告借款,双方间形成借贷关系。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沙国伟是否约定过以同等位置和面积的房屋价值来计算债务金额。首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11年的谈话录音及证人李某某、庄某某证言为证。两被告虽否认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后仍表示不对录音资料申请相关鉴定,且谈话人之一李某某亦出庭作证,故本院确认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其次,在谈话录音中,虽然各方协商了原告购房等事宜,但事先被告沙家伟表示过“原来我不接受你房子的事情,现在我感觉到你一心一意帮女儿买房子,要把这件事情处理掉,我认为人一定���有灵活性”,并提出搁置债务金额的争议,由被告协助原告先行购房,再归还应由其偿还的银行贷款。由此可见,由被告支付首付款及还贷来协助原告购房只是双方商定的一种还款方式。再次,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应当与谈话录音相结合进行认定,在谈话录音中被告沙家伟与原告对还款金额存在争议,且并无内容反映双方存在过以同等位置和面积的房屋价值来计算债务金额的约定。证人庄某某的证言则不足以证明原告之待证事实,本院难以采信。因此,综合谈话录音的前后内容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陈述之待证事实,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债务金额的认定。首先,18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且两被告对该债务金额不持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对该债务金额予以确认。其次���原告主张债务金额后协商变更为240万元,并提供谈话录音及李某某证言为证。但在谈话录音中,谈话录音中,被告沙家伟从未与原告就240万元债务金额达成过一致,相反被告沙家伟明确表示先搁置债务金额的争议,由其协助原告先行购房,然后通过银行抵押贷款来进行清偿,且各方在协商过程中各自都使用了不同的债务金额进行举例表述。而证人李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沙家伟默认的债务金额为220万元,既与原告陈述的240万元不一致,亦无法从谈话录音中得到反映,故李某某的相关陈述反而说明当时谈话时各方并未重新确认债务金额为240万元。因此,本院确认在2011年上半年的谈话中被告沙家伟并未重新认可新的债务金额,即并无认可180万元之外债务金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债务金额为240万元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180万元的还款方式及尚欠金额。根据谈话录音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本院可确认是先由被告归还120万元本金作为原告购房的首付款,之后再由被告以归还原告房屋贷款的方式来归还剩余债务。鉴于上述还款方式系被告沙家伟提出,目的也是为了缓解还款资金压力,故原告因贷款产生的利息被告亦应当承担相应偿还义务,即被告应当归还60万元银行贷款本金并按60万元给付贷款利息。被告主张其仅需归还180万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根据还贷账户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沙国伟仅归还了贷款本金324,035.35元,尚余275,964.65元贷款本金未予清偿,对此被告沙国伟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本院注意到被告沙国伟归还的��款利息270,187.13元是以182万元贷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双方在谈话录音中虽对贷款利息分担有涉及但未达成最终意见,且证人李某某亦表示当时约定被告还清债务之后再谈利息分担问题,故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贷款本金比例来确定被告沙国伟所应承担的贷款利息较为合理,本院据此确认被告沙国伟已经支付的贷款利息270,187.13元中89,072.68元为被告沙国伟应承担的贷款利息,剩余181,114.45元考虑到本案双方的债务归还方式及贷款本金的清偿现状,以先冲抵被告沙国伟应偿还之利息为宜,后若有余款可再与本金进行抵扣。四、被告沙家伟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沙家伟谈话初始,被告沙家伟就明确表明其参与协商的身份是代表家族来处理此事的,并有“作为我一个第三者来处理这个事情”的表述,虽然被告沙家伟在之后的��话中都是用第一人称在协商债务事宜,但根据其言辞尚不足以认定被告沙家伟有承担或参与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沙家伟共同清偿债务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福麟借款人民币275,964.65元;二、被告沙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福麟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实际尚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第二项利息与被告沙国伟已支付的181,114.45元利息抵扣后若有剩余,被告沙国伟可就余款与上述第一项款项进行抵扣。三、驳回原告黄福麟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86元(已由原告黄福麟预缴),由原告黄福麟负担5,146.54元,被告沙国伟负担5,43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蕾审 判 员  缪 欢人民陪审员  金志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