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民辖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成达玻璃有限公司与泰州汇锦电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成达玻璃有限公司,泰州汇锦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民辖终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成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九湖开发区田乾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28588196M。法定代表人:陈诚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跃辉,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艺玲,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汇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临港经济园临港大道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58550131XA。法定代表人:徐国滨,总经理。上诉人福建成达玻璃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2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建成达玻璃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承揽定作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采购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产品属“定作玻璃”,该定作玻璃是上诉人以自己的设备和条件按被上诉人的要求为定作人制作成品,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制作的成品玻璃非市场上的普通流通物,被上诉人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上诉人泰州汇锦电子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称,本案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采购玻璃制品,无论从合同的格式内容还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是买卖合同非定作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买卖合同中的交货履行地为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申请人的住所地亦为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本案应由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为定购玻璃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2013年度采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上诉人福建成达玻璃有限公司根据被上诉人泰州汇锦电子有限公司下发的订单,依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图文件或样本制作玻璃,故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供的《泰州汇锦电子有限公司2013年度采购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书面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尚欠的定购玻璃货款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福建省龙海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泰州汇锦电子有限公司2013年度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在起诉时能够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龙海市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应以该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向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245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泰州汇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丽萍代理审判员 林 莉代理审判员 王梓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艺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