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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3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任树艳与刘国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树艳,刘国良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3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树艳。委托代理人郭文欣,巴林左旗白音诺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良。委托代理人崔文柱,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树艳因与被上诉人刘国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民初字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开始,任树艳、刘国良以夫妻名义同居,至2015年12月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分开。在二人同居期间,二人花27000元钱购买中型翻斗车一辆,存有柴油7桶,价值约10000元。任树艳先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人民币70000元,后起诉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200000元,但是,任树艳没有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其具体的数额。原审认为,任树艳、刘国良同居期间购买的×××号汽车以及价值10000元的柴油,任树艳、刘国良应当进行分割。任树艳起诉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200000元,应当向该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根据任树艳申请,该院调取中国农业银行、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科技部、东石桥营业部的证据,证明刘国良没有存款。任树艳没有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其具体的数额,任树艳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任树艳可在有充分证据时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刘国良给付任树艳财产分割款18500元;二、驳回任树艳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任树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翻斗车运输收益40余万元,请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20万元。刘国良答辩服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树艳主张分割其与刘国良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20万元,为此,任树艳向原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经原审法院调取中国农业银行、巴林左旗农村信用社等单位的证据,未证明刘国良尚有存款。二审中,任树艳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刘国良同居期间还尚有40余万元的共同财产未分割,故对任树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任树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任树艳负担。二审邮寄费4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书文审判员  张国利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日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