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4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茂菊与许菱、易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菊,易佑东,许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4769号原告:陈茂菊,女,汉族,1956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林,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易佑东,男,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许菱,女,1986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诗其,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原告陈茂菊诉被告易佑东、许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千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林、被告易佑东、被告许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诗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易佑东是原告陈茂菊的儿子,被告许菱是原告的儿媳妇。二被告因购买房屋和装修房屋、购买汽车等向原告借款195330元,现因被告易佑东与被告许菱在起诉离婚,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总说无钱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95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330元。被告易佑东辩称,借款是事实,因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许菱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许菱未向原告借款,也未与易佑东共同向原告举债,许菱在与被告易佑东共同生活期间从未听到易佑东提及借款一事;2015年7月许菱与易佑东分居后二人经济相对独立,许菱更不可能享受原告所述借款带来的收益;在许菱2016年7月20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提起与易佑东的离婚诉讼后,原告急忙串通易佑东打印转款凭证,并补写借条,以许菱夫妻二人为共同被告要求还款,其目的在于如果二人不离婚其款项为赠与,若离婚则变为借款;从举债的必要性看,被告二人在婚后资金充裕,还开办了一些企业,没有向原告举债的必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易佑东与被告许菱是夫妻关系,原告陈茂菊是被告易佑东的母亲。2015年1月24日原告陈茂菊向被告易佑东转款100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陈茂菊向被告易佑东转款10330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陈茂菊向被告易佑东转款8000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陈茂菊向被告易佑东转款1600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易佑东补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易佑东借陈茂菊人民币大写肆万肆仟叁佰叁拾圆整,易佑东用于偿还房贷、车贷、购买小汽车保险,此据,借款人易佑东”。2016年1月7日原告陈茂菊向被告易佑东转款6000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陈茂菊向被告易佑东转款10000元。2016年2月11日被告易佑东补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易佑东借陈茂菊人民币壹万陆仟圆整,此据,借款人易佑东”。后因被告易佑东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还款。庭审中被告许菱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许菱未向原告借款,也未与易佑东共同向原告举债,许菱在与被告易佑东共同生活中从未听到易佑东提及借款一事,为此被告举示了江北区永菱照明电器商行及重庆科顺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永菱照明电器商行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对账单四份,拟证明二被告开办了上述企业且有经营收入,没有向原告举债的必要。原告认为企业的对账单不能证明企业的盈利和亏损,也不能证明上述证据与被告易佑东购房之间存在直接关系。被告易佑东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无异议,陈述开办的企业处于亏损,借钱是为了家庭生活的需要。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许菱诉易佑东离婚纠纷一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档案、江北区永菱照明电器商行及重庆科顺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主体信息、永菱照明电器商行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对账单四份、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茂菊借款60330元给被告易佑东,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因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以诉讼方式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视为催收,到本案开庭审理时视为留给被告的合理期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易佑东归还借款60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许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符合上述约定的情形,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易佑东从2015年7月起分居生活的事实,因此,对被告许菱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争议的60330元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0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佑东、许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茂菊借款60330元。如果被告易佑东、许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易佑东、许菱负担,此款原告陈茂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千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柳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