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3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福珍与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珍,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3民初588号原告:刘福珍,女,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吕昌华,西安区太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作文,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郭东华,系该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延军,系该镇法律顾问。原告刘福珍与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灯塔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珍、委托代理人吕昌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东华、刘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福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为原告补建劳动人事档案并享受退休待遇;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为其补建劳动人事档案、享受退休待遇以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刘福珍于1986年由农村被抽调到灯塔乡工作,并被派到由乡政府成立的霍林河安装队工作,在霍林河安装队工作到1995年。工作期间,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及招工手续都由灯塔乡工业办保管,工资待遇也都是由乡政府统一安排给予。2006年,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当向乡政府提出退休申请时,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档案已经被水淹,已无法查找原告档案。原告当时提出要求补建档案,但至今未给予补建档案。现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这一切后果都是被告造成的,同时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未予缴纳,这一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灯塔镇政府辩称:一、灯塔镇政府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1986年-1995年在霍林河安装队工作,也应该与该安装队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如有职工档案,也应当由所在单位保管,即使保存在原灯塔乡工业办,也属于受委托代为保管,所以原告应当向其供职的企业主张权利。二、灯塔镇政府是出于帮助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目的出具的《证明》。原灯塔乡政府部分工作材料在1998年的洪水中被淹,属于自然灾害不可抗力,被告没有过错,无过错即无责任。被水淹的材料中是否有原告的职工档案也未可知,原告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请举证证明。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过错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灯塔镇政府《证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所举证人高某、刘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因被告提出证人均未出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质证认为,证人高某虽未出庭做证,但其证言内容已经由被告向证人核实确认,并依据该证言为原告出具了关于原告工作情况的证明,故对证人高某所出具的证言予以确认。对于证人刘某出具的证言,虽然其证明内容与灯塔镇政府《证明》及证人高某证言内容相互一致,但因证人未出庭,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福珍于1986年-1995年被灯塔乡(现灯塔镇)党委派到其成立的霍林河安装队工作。安装队工资由灯塔乡企业办审批,年底由乡主管付乡长带领企业办组成审计小组负责对安装队进行审计。工资审批表和一些相关资料由灯塔乡工业办公室保管。1998年灯塔乡被水淹,一些资料被水冲毁。原告于1995年返回辽源,此后一直未工作。2005年,原告因到退休年龄,找被告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因被告处没有原告档案,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退休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刘福珍与被告灯塔镇政府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该焦点问题,根据被告灯塔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高某出具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于1983年-1995年间被灯塔乡党委派到其成立的霍林河安装队工作以及在霍林河安装队工作期间的工资均由原灯塔乡政府审批、核定并在工作上接受被告领导、管理的事实存在,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并接受被告的管理、约束,虽然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因而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于1986年后到霍林河安装队工作期间,应当与该安装队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应当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举出其开办的霍林河安装队成立、解体以及原告与该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故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福珍与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人民政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志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权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