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灵叶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灵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3394号原告张灵叶,女,汉族,1968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68********,住浙江省浦江县郑宅镇湖顶村**号。委托代理人朱海雷,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265号。法定代表人翁惠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恒昌大道65-9号。诉讼代表人金良平。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旭军,男,汉族,1981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811********,住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十里亭村横塘**号,系被告员工。原告张灵叶与被告陈伟、杭州鑫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浦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法院起诉,诉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258771.58元,判令:1、由被告陈伟进行赔偿;2、由被告杭州鑫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人寿财险临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人寿财险浦江公司在乘客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后人寿财险临安公司提起重新鉴定,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杭州鑫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人寿财险临安公司与人寿财险浦江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伟及杭州鑫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21日18时04分许,潘正中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张灵叶),沿永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永在大道大王店事故地段左转弯时,与沿永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陈伟驾驶的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潘正中、张灵叶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正中行驶至事故地段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伟行驶至事故地段未随时注意道路情况,疏忽大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灵叶系乘客,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张灵叶虽系农村户口,但发生事故前一直在城区上班,每月收入3000元,并按时交纳社会保险。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83511.3元,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灵叶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6个月,营养时间4个月。后因人寿财险临安公司提起重新鉴定,经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鉴定,鉴定结论与首次鉴定结论相同。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陈伟驾驶的肇事车辆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临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潘正中驾驶的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浦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83511.3元。2.伤残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30%=2622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1天=2130元。4.营养费:90元/天×120天=10800元。5.护理费:150元/天×180天=27000元。6.交通费:20元/天×71天=1420元。7.误工费:388天×100元/天=38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鉴定费:204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11.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571785.3元。六、垫付情况:车主已垫付2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地虽在农村,但主要收入的来源地系在城区并交纳了职工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569745.3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临安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449745.3元,因陈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且因原告放弃追究潘正中的责任,70%的责任即314821.71元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34923.59元即由陈伟一方承担。鉴定费中612元由陈伟、杭州鑫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其余142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人寿财险临安公司提起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与首次鉴定的鉴定结论相同,故重新鉴定的费用2040元由人寿财险临安公司自行承担。扣除陈伟、杭州鑫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的鉴定费612元,而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临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寿财险临安公司承担134311.59元。被告垫付的20000元,扣除其应当支付的612元,尚有19388元视为代替被告人寿财险临安公司履行,可由被告人寿财险临安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中直接予以返还。潘正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浦江公司投保了乘客险,故人寿财险浦江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临安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并非由受害人或侵权人选择,用药处方权由医生掌握,如人寿财险临安公司认为用药不合理可对用药合理性、必要性申请鉴定,且法律并未规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免赔项目,虽保险合同中约定非医保用药不赔偿,但该约定不适用于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受害人,故被告的该种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人寿财险临安公司辩称误工、护理、营养三期过高,但经过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与之前的鉴定结论一致,故对该种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要求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后续治疗费,其虽未实际产生,但是原告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灵叶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灵叶134311.59元;以上一、二项合计254311.59元(其中支付原告张灵叶234933.59元,返还车主代替履行款19388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在乘客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灵叶10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6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040元,合计47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3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婷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