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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葵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葵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952号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肖志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培基、陈小平,该社职员。被告袁葵渊,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兴宁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葵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志勤的委托代理人郑培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葵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葵渊于2007年5月2日向其辖社大坪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用途为运输,借款期限至2008年5月2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7.14‰。后于2008年5月1日办理了展期手续,展期到期日为2009年5月1日,展期协议约定月利率8.19‰,逾期月利率10.71‰,还款方式按委付息。借款后被告从未交过利息和归还本金,至2016年4月14日止,积欠利息21603.26元,本金20000元,本息合计41603.26元。借款展期到期后,其向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对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列明的本金无异议,并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但被告未在其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债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权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1一、被告袁葵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2016年1月7日止的结欠利息21603.26元(其中2008年5月2日至2009年5月1日期限内的利息3474.80元,2009年5月2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限外的利息18128.46元),本息合计41603.26元;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月息10.71‰计算的利息;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葵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原兴宁市罗岗农村信用合作社为贷款人,被告袁葵渊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1份《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运输。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08年4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7.14‰。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天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息。被告袁葵渊在《信用借款合同》借款人栏签名。2007年5月2日,被告在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签名确认,双方变更借款期限为自2007年5月2日起至2008年5月2日止,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000元。2008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09年5月1日,确定展期利率为8.19‰,其他合同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执行。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名确认。但被告仍未按该通知履行清偿义务。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利息21603.26元,本息合计41603.26元。原告遂起诉被告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被告签名确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另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兴宁市罗岗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合并为统一法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者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法人承继。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被告签名确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关于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法人的说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葵渊向原告下辖的罗岗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合同期限内借款月利率7.14‰,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后被告未交付利息及按时归还本金,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利息21603.26元,本息合计41603.26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被告签名确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为据,证据确凿,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依合同约定支付至2016年4月14日止的结欠利息21603.26元,以及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0.71‰计算的利息,合法有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葵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葵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至2016年4月14日止拖欠的利息21603.26元,并支付本金20000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0.71‰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元,由被告袁葵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映波人民陪审员  罗文强人民陪审员  陈勇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