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民终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范春霞与毕晓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晓威,范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晓威,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安,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春霞,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晓威因与被上诉人范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5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晓威上诉请求: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范春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范春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唯一的证据借条上数额大写为他人后来擅自添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或清楚,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本案另一关键证据叶小平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还叫陈华林借了17万元给我一个叫毕晓威的朋友”,此陈述不能证明实际出借,且叶小平与陈华林是朋友关系,亦未出庭接受质询,一审予以认定错误。三、一审认为“若被告主张未交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该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范春霞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丈夫陈华林借款17万元属实,其理由:一、尽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借条中的大写部分不予认可,但这也不影响借款数额。从上诉人自己所书写的借条上小写数字来看,只有两种解释,17元或17万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日常生活习惯可知,借17元不存在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故借款应为17万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儿子的通话录音证实上诉人对借款的事实未予否认,范春霞诉汤燊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庭审笔录也能相互印证,且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公安机关对叶小平所做的询问笔录的第4页中,叶小平陈述“另外我还叫陈华林借了17万元给我的一个叫毕晓威的朋友,…并且借款之后利息都是由陈华林收取的。”,充分说明17万元已给付,否则不存在收取利息。范春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7万元及相关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华林系原告范春霞之丈夫,陈华林与案外人叶小平系朋友关系。2014年,毕晓威通过叶小平的介绍向陈华林借款17万元,毕晓威向陈华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陈华林于2015年6月1日死亡。在陈华林死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被告均未偿还,故此成讼,其诉讼请求前述。另查明:陈华林的父亲陈志明、母亲汪连枝、陈华林与原告范春霞之子陈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法院出具了放弃继承声明,表示放弃对毕晓威借款的继承权,同意该债权由范春霞继承、收取。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条中的数额是否为17万元;2、借款是否实际发生。针对焦点1,毕晓威对借条的小写部分没有异议,但认为小写数字不符合记账习惯和相关规定,不能确定借款的具体数额,借条中的大写部分不是其本人书写。本院认为该借条中的小写部分系被告毕晓威所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亦向法庭陈述其本人不会数字大写,结合案外人叶小平在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毕晓威本人的录音资料,该小写数字虽然书写不规范,但被告借款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17万元,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焦点2,被告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实践性的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合同生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华林已向被告交付了17万元,合同并未生效。本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出借人交付钱款,借款人出具借条。本案中,实际借款人陈华林已经死亡,原告作为亲属,并没有参与借款的整个过程,案外人叶小平在陈华林死亡后在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提到“我还叫陈华林借了17万元给我一个叫毕晓威的朋友”,另在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资料中,被告也提到“叶老四(即叶小平)叫我去拿钱,借条叫我先打”,现原告持有被告的借条起诉到法院,其已基本尽到了举证证明责任。结合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并且符合交易习惯。若被告主张未交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毕晓威与陈华林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陈华林死亡,原告作为该笔债权的继承人,向法院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在借条中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毕晓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春霞借款17万元;二、驳回原告范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毕晓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范春霞提交三份录音(被上诉人及其儿子与案外人汤燊1份、被上诉人儿子与上诉人2份)的光盘一张,证明上诉人尚欠17万元和未否认欠款的事实。毕晓威质证认为,与案外人汤燊的录音被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后两份录音,其中的17万元为另外的一笔钱,非本案借款。毕晓威复核叶小平在太湖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认为叶小平与被上诉人丈夫陈华林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言。范春霞认为,叶小平与被上诉人丈夫陈华林是朋友关系,更能证明其知道借款的事。因该三份录音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上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毕晓威的复核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原判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毕晓威诉讼中承认借条为其出具,证实具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数额书写虽存在瑕疵,但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采信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证据叶小平在太湖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范春霞为证明毕晓威向其丈夫陈华林借款17万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范春霞诉汤燊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庭审笔录、毕晓威与范春霞及其儿子之间的通话记录、陈华林的催款信息等相关证据,毕晓威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原判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毕晓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毕晓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大庆代理审判员  严 正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