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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霍学亮与郝怀民、郭波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学亮,郝怀民,郭波洪,郭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989号原告:霍学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剑,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怀民。被告:郭波洪。被告:郭向东。原告霍学亮与被告郝怀民、郭波洪、郭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学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怀民、郭波洪、郭向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学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郝怀民、郭波洪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被告郭向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郝怀民、郭波洪因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承诺利息按每月2%计算,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郭向东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提出归还借款,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三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答辩。原告方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0日的借条、同意担保保证合同。2、郭波洪出具的协议书。3、郭向东出具的保证书。4、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案在审理中,法庭分别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7月1日向被告郭波洪、郭斗进作调查笔录各一份。根据庭审查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20日被告郝怀民、郭波洪向原告霍学亮借款12万元,约定按月2%计息,由被告郭向东为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郝怀民、郭波洪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利息每月为2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条、同意担保保证合同以及法庭对被告郭波洪的调查笔录,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郝怀民、郭波洪归还借款12万元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向东应对此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郝怀民、郭波洪、郭向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怀民、郭波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霍学亮借款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的3个月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郭向东对以上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怀民、郭波洪追偿。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郝怀民、郭波洪、郭向东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素勤人民陪审员  孙廷龙人民陪审员  郭建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霞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