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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东河与唐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河,唐华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民初484号原告:张东河。被告:唐华琼,女,汉族,1980年3月1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原告张东河与被告唐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华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华琼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4年8月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7月,被告唐华琼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万元。2013年7月2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至2014年7月28日。此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华琼未作出答辩。原告张东河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一张借条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及利息为每月1500元的事实。被告唐华琼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华琼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原告张东河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唐华琼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张东河,载明其借张东河现金5万元,每月付利息1500元。张东河主张唐华琼已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按月支付利息1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东河借款给被告唐华琼的事实有被告唐华琼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唐华琼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张东河有权随时向被告唐华琼主张债权,被告唐华琼应当在原告张东河主张债权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张东河借款。但被告唐华琼至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张东河要求被告唐华琼偿还借款5万元和支付合法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年利率36%的利息,张东河主张唐华琼已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28日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故该期间的利息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36%计算2014年8月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利息应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被告偿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华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东河返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唐华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瑶骏审 判 员  王 荣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戴 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