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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道隆与龙滩永明软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滩永明软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陈道隆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民终5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滩永明软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牙韩辉,天峨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道隆。委托代理人:陈永刚,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龙滩永明软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道隆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峨县人民法院(2015)峨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道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判对本案法律关系也即案件性质的认定混乱不清。陈道隆是以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但其在陈述事实和理由部分时,又主张该案是拖欠劳动报酬案件,一审法院也确定该案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究竟以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审理,一审法院还是模梭两可的。2、原判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属于技术合同纠纷案范畴,按照最高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管辖,一审天峨法院无权管辖。3、原判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及评判有违客观事实,亦无法律依据。4、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陈道隆答辩: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道隆一审起诉请求:永明公司支付陈道隆技术补偿金¥10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至履行义务完毕为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22日,被告永明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聘用协议书》,该协议其中约定,被告拟生产软木地板,聘请原告担任生产技术主管,被告向原告提供如下待遇:1、出任公司生产部经理负责生产技术工作及相应权限;2、每月工资3800元,电话费补助实报实销;3、付给技术补偿金100000元(签约付20%,正式投入生产付30%,一年后付清)。协议期限定五年。协议签订后,原告研制完成“一种软木地板的制备方法”,被告永明公司因此获得该项技术发明的专利权。后被告用该制作方法生产出合格软木地板,其产品曾提供给南宁**橡软木制品商贸有限公司销售。2009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第三项写明:按合同要求龙滩永明软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给陈道隆生产技术转让费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欠条上还注明,该100000.00元到软木地板开始营利后再付给陈道隆。原、被告在法庭上均认可欠条上的生产技术转让费100000.00元,就是《聘用协议书》上的技术补偿金1000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技术服务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的《聘用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订立,其内容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源于原、被告的《聘用协议书》,其内容既有劳务关系,也有技术服务关系。该协议第3项约定:“付给技术补偿金100000元(签约付20%,正式投入生产付30%,一年后付清)。”该约定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即被告永明公司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陈道隆给予的报酬。又由于该协议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而于2009年4月26日结算,解除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中第三项写明按合同要求永明公司应付给陈道隆生产技术转让费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据此情形,无论是《聘用协议书》或欠条,都认可应给付原告100000.00元的事实。“生产技术转让费”和“技术补偿金”的用语,是原、被告双方凭日常生活经验给该款的定义,并没有依据上述专利法条款写明“报酬费”,其实原、被告双方的本意就是“报酬费”。而《聘用协议书》上的“技术补偿金”,实质上就是“报酬费”。再由于原、被告在法庭上均认可欠条上的生产技术转让费100000.00元,就是《聘用协议书》上的技术补偿金100000.00元,因此欠条上的生产技术转让费100000.00元,也就是“报酬费”,即上述专利法条款中“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至于欠条中注明该100000.00元到软木地板开始营利后再付给陈道隆的问题,这种附条件地支付欠款有悖常理,因为既然立了欠据,也就确认了欠债的事实,就不应再附条件,待条件成就时再给付,就没有“欠”的意义所在。另一方面,即使按所附条件,原告也提供了南宁**橡软木制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软木地板展销宣传册,证实被告用原告发明的“一种软木地板的制备方法”生产出合格软木地板,其产品曾提供给南宁**橡软木制品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说明软木地板已开始营利,被告也没有举证反驳,故被告应给付发明人原告报酬费100000.00元。因此,原告诉讼标的10万元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上的劳动报酬,而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应当给付的款项。由于该款是经结算后由被告出具欠条,是基于技术服务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纯属专利侵权等纠纷专由专利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诉讼标的10万元应由被告给付。至于债务利息,因不能确定付款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2007年11月22日的《聘用协议书》约定,是“付给技术补偿金100000元(签约付20%,正式投入生产付30%,一年后付清)。”但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和时间段履行给付义务;再根据2009年4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仍认可欠原告生产技术转让费(技术补偿金)100000.00元,属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情形。于是,就《聘用协议书》的约定而言,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又由于欠条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附条件的“到软木地板开始营利后再付”,都不能确定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龙滩永明软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道隆技术服务报酬费人民币100000.00元,并以该1000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5年9月1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此案应定性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类专属管辖的案件,一般基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峨县人民法院(2015)峨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移送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陈道隆已预交,由天峨县人民法院退还陈道隆;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龙滩永明软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还龙滩永明软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覃志凌审 判 员  邵 彬代理审判员  陈龙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欧晓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