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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81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刑初29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无业。因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贵州省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被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3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李军窜至清镇市青龙路花鸟市场附近路边,用起子将被害人金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吉利小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撬坏,将车内一部白色酷派手机盗走。2016年6月6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2、2016年5月30日凌晨2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军窜至清镇市瓦窑路老供电所旁路边,用起子将被害人蒲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起亚小轿车驾驶室车窗玻璃撬坏,将车内现金人民币320元和一部XIMI手机盗走。2016年6月6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被盗的手机及现金123.50元已追回,并发还了失主蒲某。被盗的现金196.50元,被告人李军已挥霍。3、2016年5月24日凌晨3、4时左右,被告人李军窜至清镇市君悦国际售楼部前,用起子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沃尔沃越野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撬坏,将车内现金人民币80元盗走。被盗的现金80元,被告人李军已挥霍。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释放证明书、发还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何某、蒲某、金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军的供述与辩解;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军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物部分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胜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运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