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熊石顶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石顶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72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石顶,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葛文咸,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石顶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石顶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葛文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熊石顶至温岭市横峰街道横峰村延庆路65号的菊芳烟酒店内实施盗窃,被被害人郑某当场发现,熊石顶即持刀捅伤郑某左手手臂内侧,并当场劫得一只抽屉(内有现金人民币620余元)。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其左前臂损伤创致桡动脉破裂,行清创探查、桡动脉破裂修补术,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21日,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屿村娇子龙鞋厂抓获被告人熊石顶。被告人熊石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石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告人熊石顶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扣押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门诊病历,作案工具小刀一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石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石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石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熊石顶退赔给被害人郑菊芳人民币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斌人民陪审员 柯燕飞人民陪审员 林绣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