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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建堂与陈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堂,陈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27号原告:王建堂,男,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现住辛集市。被告:陈卫东,男,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王建堂与被告陈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卫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卫东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被告陈卫东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并开具借条。自2014年8月28日到期,一年多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陈卫东没有偿还借款。时至今日,被告陈卫东没有履行借款约定。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被告陈卫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被告经营汽车贸易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现金,2013年8月28日被告给原告结清以前的利息后,重新更换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王建堂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期限壹年,月息捌仟元整,陈卫东,2013年8月2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卫东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证。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卫东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卫东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依法适用缺席判决。关于利息,给付期间应自即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堂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马书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800元,专递费44元,由被告陈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士录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袁 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