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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凯英与余成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凯英,余成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2121号原告:黄凯英,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代理人:杜世荣,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系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推荐的公民。被告:余成贵,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刘其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成元,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凯英与被告余成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世荣、被告余成贵、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凯英诉称:2015年5月31日14时左右,余成贵驾驶皖A×××××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文曲路**附近倒车时,碰撞到行人黄凯英,致黄凯英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成贵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凯英不负责任。黄凯英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至**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后黄凯英又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8日至医院南区门诊就诊。经黄凯英单方委托,安徽鉴定所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凯英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黄凯英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经查,皖A×××××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余成贵,该车在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各方就赔偿事项未能协商一致,黄凯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余成贵一次性赔偿黄凯英医药费16586.6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748.8元、护理费6261.6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打印复印费40元、财产损失(衣物损失)费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38437.02元;2、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余成贵、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余成贵辩称:我为黄凯英共垫付了198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1、黄凯英的各项诉请应当依法核定,对于黄凯英主张的医药费,其有大量的外购药,且没有医嘱和病历予以佐证,我公司仅认可有门诊病历的医疗费;2、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打印复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4时左右,余成贵驾驶皖A×××××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文曲路**小区东门附近倒车时,碰撞到行人黄凯英,致黄凯英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成贵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凯英不负责任。黄凯英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至**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后黄凯英又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8日至**门诊就诊。黄凯英因就医治疗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经黄凯英单方委托,安徽鉴定所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凯英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黄凯英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后由于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黄凯英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黄凯英主张其因治疗支出医药费16586.62元,其中3341.62元为门诊就诊发票,剩余13245元系外购药,外购药并无医嘱建议。余成贵陈述其向黄凯英支付了1988元(其中包含急救费170元,未包含在黄凯英主张的医药费之内),但黄凯英仅认可其收到余成贵支付的1800元。又查明:皖A×××××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余成贵。该车在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黄凯英事发前与丈夫密永波、儿子密晓龙共同在合肥市商业街从事餐饮行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健康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余成贵驾驶皖A×××××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导致黄凯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余成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凯英不负事故责任。余成贵应当对黄凯英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凯英主张的医药费中,有门诊病历对应的医疗费3341.62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外购药13245元,因无医嘱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其事发前从事餐饮业工作,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3629元的标准计算。黄凯英在本案中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511.62元(3341.62元+余成贵垫付的急救费170元)、护理费6261.6元、误工费9748.8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酌定)、鉴定费1200元。综上,黄凯英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应为22722.02元,其中包含余成贵垫付的费用。余成贵垫付的费用,其陈述为1988元,但黄凯英仅认可其中的1800元,结合具体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垫付费用为1800元。黄凯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伤情未构成伤残;主张的打印复印费,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主张的衣物损失费,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衣物受损的具体损失数额以及衣物损失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该几项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肇事的皖A×××××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应依保险单和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凯英16210.4元(包括护理费6261.6元、误工费9748.8元、交通费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凯英5311.62元(包括医药费3511.62元、营养费1800元)。余款1200元(即鉴定费1200元),应由余成贵承担赔偿责任,承保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亦应在其承保的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对此承担赔付义务。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余成贵已垫付给黄凯英的1800元,可视为其代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向黄凯英先行赔付的部分交强险,该款可由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应赔付黄凯英的交强险中直接返还余成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凯英19722.02元(16210.4元+5311.62元-1800元),返还被告余成贵1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凯英1200元;三、驳回原告黄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减半收取为380元,由原告黄凯英负担155元,被告余成贵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龙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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