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等四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路某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468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被告人路某某,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路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路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冯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路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路某某、刘某交叉结伙,窜至新泰市青云街道、翟镇等地窃取新泰电信分公司、铁通公司的通信电缆。张某某、王某参与作案8次,盗窃物品价值9543元;路某某参与作案4次,盗窃物品价值7906元;刘某参与作案3次,盗窃物品价值6226元。同年6月24日,四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路某某、刘某亲属交纳铁通公司退赔款5607元。1、2016年3、4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窜至新泰市新汶汽车站对面电线杆,窃取新泰电信分公司型号为50对的电缆120余米,价值336元。2、2016年5、6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张某某、王某、路某某窜至新泰市明兴矿业公司北墙外,窃取新泰电信分公司型号为100对的电缆150余米,价值882元。3、2016年5、6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窜至新泰市羊流镇二洼村附近,窃取铁通公司型号为100对的电缆60余米、型号为50对的电缆40余米,价值504元。4、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刘某、路某某窜至新泰市羊流镇二洼村附近,窃取铁通公司型号为100对的电缆40余米、50对的通信电缆60余米,价值441元。后又窜至二洼村窃取铁通公司型号为100对、50对的通信电缆各180余米,价值1701元。5、2016年6月初的一天白天,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窜至新泰市向阳路向阳市场附近,窃取新泰电信分公司型号为200对的电缆8米、型号为100对的电缆15米,价值178元。6、2016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路某某窜至新泰市青云街道西南关小区门口附近,窃取新泰电信分公司型号为200对的电缆100余米、型号为50对的电缆200余米,价值1417元。7、2016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刘某、路某某窜至新泰市羊流镇大洼村,窃取铁通公司型号为200对的通信电缆300余米,价值3465元。8、2016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刘某窜至新泰市合力金盛饭店顶楼,窃取新泰市电信分公司型号为100对、50对、20对的电缆各60余米,价值6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路某某、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新泰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徐加林、周建庆、路来新等人的证言;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新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泰新价鉴字(201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新泰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新泰电信分公司出具的谅解书;新泰市公安局出具工作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光盘及被告人张某某、王某、路某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路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王某、路某某、刘某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不分主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取得新泰电信分公司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取得新泰分电信公司的谅解,其亲属积极缴纳铁通公司的退赔款项,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彦平审 判 员 李衍霞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