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4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赵桂花与李壮与李松源与天津市双友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桂花,李壮,李松源,天津市双友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花,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古城镇古城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壮,男,199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劳动经济学校学生,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古城镇古城村235号。法定代理人:赵桂花(系上诉人李壮之母),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源,男,200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古城镇古城村***号。法定代理人:赵桂花(系上诉人李松源之母),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双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卧河村小赵公路旁。法定代表人:范彦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赵桂花、李壮、李松源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双友钢结构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桂花、李壮、李松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长杰自2008年开始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从事操作工工作。上诉人有李长杰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的考勤、人证、工资结算表、被上诉人为李长杰缴纳的人身意外保险为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天津市双友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桂花、李壮、李松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李长杰与被告系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原告自述李长杰于2008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赵桂花系死者李长杰之妻,原告赵桂花与李长杰育有两子,即本案原告李壮、原告李松源。李长杰的父母均已去世。2015年12月24日,李长杰在被告处车间内干活时受伤,送医救治,后在医院死亡,被告支付了李长杰医疗费用。李长杰获取报酬的方式为按日计算,结算周期不固定,若遇有秋收、麦收农忙,可依个人意愿返家,返家时间长短并无限制。案外人史红立与被告订立加工承包协议,被告作为甲方,暨发包方,案外人史红立作为乙方,暨承包方,协议约定“贯彻谁生产谁负责安全的原则,乙方人员在生产期间造成的伤亡、火灾、机械伤害等重大事故,双方应协助组织抢救和保护现场,事故的损失及善后处理费用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解决;由于乙方生产时人为造成的人员伤亡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解决。”李长杰曾为案外人史红立提供劳务。三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同日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6]第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三原告与本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三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被告成立于2012年9月7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要件。本案中,原告自述的李长杰入职时间早于被告的成立时间。同时,原告自述李长杰付出劳动的对象为被告及与被告存在承包关系的案外人史红立,李长杰的报酬按日计算、结算周期不固定,遇农忙可回家且返家期限并无限制,上述情形区别于劳动关系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付出劳动的相对方较为固定的特点,亦不符合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及规章制度约束等成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李长杰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李长杰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接受劳动管理及制度约束等基本要件并不具备,因此,原告诉请确认李长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桂花、原告李壮、原告李松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桂花、原告李壮、原告李松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李长杰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或劳务合同,故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进行综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诉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其无法证明李长杰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无法证明李长杰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指派、隶属关系,故,李长杰与被上诉人之间明显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赵桂花、李壮、李松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桂花、李壮、李松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智臣速 录 员 刘玉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