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陆增龙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增龙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4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增龙,男,1989年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浙江鑫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增龙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增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每年3月10日至9月10日为浙江省兰溪市陆生野生动物禁猎期,兰溪市兰江街道为禁猎区,蛙类及鸟类全年禁猎;国家及省重点保护以外的所有鸟类种均属浙江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015年12月,被告人陆增龙通过微信以780元价格向微信号为×××的卖家购买了一把带瞄准镜的气枪以及1000发钢珠子弹,后又于2016年3月再次向该卖家购买了气枪配件及1000发钢珠子弹。2016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陆增龙用该气步枪多次到兰溪市兰江街道后陆村纺织路51号对面的永新纺织厂旁垃圾堆附近的山上非法猎杀麻雀等鸟类共计十余只。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气枪为具备致伤能力的气步枪。2016年8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陆增龙的气枪1支、小钢珠209颗、大钢珠339颗、气阀门2只、紧固件2只、击锤1只、枪支支架5个、枪支气压表2个、内六角扳手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陆增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范某的证言,户籍信息、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照片、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兰溪市林业局关于规定我市陆生野生动物禁猎期和禁猎区的通知、关于奉化“7.9”特大网络非法买卖枪支案省内线索开展集中核查收网的通知,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鉴定书、送检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搜查照片、指认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增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增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环境资源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增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气枪1支、小钢珠209颗、大钢珠339颗、气阀门2只、紧固件2只、击锤1只、枪支支架5个、枪支气压表2个、内六角扳手1只等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宏庭人民陪审员 吴 璟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范澎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