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23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秦小娟与苗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小娟,苗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1725号原告秦小娟,女,汉族,1976年7月29日出生,住修武县。现住修武县。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爱民,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出生,住武陟县。原告秦小娟诉被告苗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金旺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小娟及其代理人高利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小娟诉称,被告因急用钱,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爱民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15年10月20日借条一张。该份证据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因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证据不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爱民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2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若不能按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3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金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中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