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福顺刘某与许新许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顺刘某,许新许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1758号原告刘福顺刘某,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高卫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新许某,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号中太大厦写字楼*层。法定代表人管晓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宇彬,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福顺刘某诉被告许新许某、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亚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卫军、被告许新许某、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顺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3582.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许新许某驾驶冀R×××××重型普通货车,在任丘市梁召镇娄子村废铁收购厂院里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后方行人原告刘福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福顺刘某受伤。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任丘市法院医院进行救治,2016年3月24日,原告住院17天后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患者精神状态可,饮食、睡眠正常,大小便正常,伤口愈合良好。左下肢感觉、血运、活动正常。2016年7月22日,经任丘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福顺刘某之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刘福顺刘某出院后的护理期限30日,出院后休息期限83日。刘福顺刘某系农民,事故发生前在任丘市恒益采暖设备厂工作。刘福顺刘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儿子刘美庆护理,刘美庆系农民,事故发生前在任丘市恒益采暖设备厂工作。被告许新许某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许新许某为原告垫付2800元,请求折抵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二、应扣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原告出示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不予认可;四、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诉讼费均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原告事故发生前确实存在实际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及计算标准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许新许某在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门诊及住院治疗费6060.33元(被告垫付2800元)、检查费330元,合计6390.33元,有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病例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期间参照诊断证明书,计算住院17天,营养费为255元(15元/天×17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其主张的110元/天计算,未超出原告从事的相同或相似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130元/天标准,出院后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60天,加上住院17天,误工费为8470元(110元/天×60天+110元/天×17天),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其主张的110元/天计算,未超出护理人员从事的相同或相似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1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17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20日,护理费为4070元(110元/天×17天+110元/天×20天),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102元,因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按10%计算,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赔偿标准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损害对原告今后生活的影响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39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55元、误工费8470元、护理费407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9387.33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639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55元,共计8345.3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故由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8345.33元。被告许新许某为原告垫付2800元,并当庭表示愿折抵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且原告同意折抵后不再另行主张,又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已包含此垫付费用,故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数额中不再予以扣除。原告的误工费8470元、护理费407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964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64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8345.3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39642元,以上共计47987.33元。二、被告许新许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970元。由原告刘福顺刘某承担170元、被告许新许某承担3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亚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威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