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民特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予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予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民特19号申请人: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张仲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宝魁,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予旺,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左国兴,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电电力公司)与被申请人张予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国电电力公司起诉称,一、仲裁程序违法。1、仲裁庭没有对被申请人张予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进行严格审查。被申请人张予旺的委托代理人一位是陈旗公安局的退休干部,一位是森工集团的员工,而被申请人张予旺现住河南新乡市卫滨区某街XX号楼X单元13号,代理人不具备代理资格,亦未提供不收取代理报酬的承诺手续,仲裁庭也没有核实二代理人委托手续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2、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存在明显偏袒,在庭审笔录第七页设问称“如果申请人没有资质,合同无效,于本案有什么意义么?”,仲裁员这样对合同无效进行分析,会在法律适用方面出现错误。二、被申请人张予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并且提供了伪造《债权凭证》。1、被申请人张予旺在仲裁庭审中,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国电电力公司存在基本的工程款拖欠关系,申请人国电电力公司在庭审中,对被申请人张予旺提供的与业主双方签订的《顺兴煤矿采剥及相关工程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张予旺没有提出其他有关工程结算的材料,仲裁庭仅凭被申请人张予旺出具的《劳务分包末次结算协议书》就认定了申请人国电电力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申请人国电电力公司认为被申请人张予旺隐瞒了对其不利的证据资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被申请人张予旺提出的返还履约保证金请求的根据,属于捏造,被申请人张予旺从未向申请人国电电力公司缴纳过履行保证金。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工程责任公司转给被申请人张予旺的《债权凭证》应系伪造,据此认定申请人国电电力公司返还,无事实根据。三、呼伦贝尔仲裁委的裁决书违反公共利益,认定基本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国电电力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认定无效,那么对于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一方主张赔偿的逾期损失等均应按无效处理,而仲裁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有关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支持被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利息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呼仲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应予撤销,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张予旺承担。被申请人张予旺答辩称,一、仲裁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张予旺有派出所出具的在陈旗居住的证明,其代理人具有社区出具的推荐函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另外,被申请人张予旺参加了仲裁庭审全过程,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二、仲裁庭适用法律正确、证据认定正确。申请人国电电力公司对劳务结算证据认可,却对支付的劳务费数额有争议,并以单位财务人员出差没有携带证据为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仲裁庭与申请人国电电力公司协商提交时间,并释明逾期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因此,被申请人张予旺认为仲裁庭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证据合法。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国电电力公司撤销仲裁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呼仲裁字第3号裁决:一、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予旺工程款2,627,636.96元,返还张予旺履行保证金200,0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按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款项2,827,636.96元的利息。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仲裁费26,453.00元,由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初,申请人国电电力公司与大唐呼伦贝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顺兴煤矿采剥及相关工程合同(标段三)》,约定申请人国电电力公司承揽顺兴煤矿采剥及相关工程。2013年5月20日,申请人国电电力公司设立的大唐呼伦贝尔能源工程项目部与被申请人张予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揽的顺兴煤矿三标段土方采装、运输等工程分包给被申请人张予旺,并收取了被申请人张予旺以辉县城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交纳的20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被申请人张予旺于2013年7月开始施工,2014年8月完成施工任务。2014年10月30日,大唐呼伦贝尔能源工程项目部与被申请人张予旺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订了《劳务分包末次结算协议书》,确认本项目合同结算金额为7,867,636.96元,其中已给付工程款5,240,000.00元,未付工程款2,627,636.96元,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并约定在结算书签订之日起60日内给付上述未付款项。大唐呼伦贝尔能源工程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于2014年8月解散。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国电电力公司认为被申请人张予旺在仲裁庭审中委托的代理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因申请人国电电力公司在2016年1月5日第二次仲裁庭审中对于被申请人张予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补充手续均已认可,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国电电力公司认为仲裁员有明显偏袒,导致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国电电力公司认为被申请人张予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并提供的《债权凭证》系伪造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张予旺存在上述行为,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国电电力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其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逾期贷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因该项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由人民法院审查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申请人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00元,由申请人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 立 鸣审 判 员 栾   雪代理审判员 张套特格胡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   楠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