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59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30日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2016年9月1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鲁AZ78**号小型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郊饭店,经交警拦截未停,行至燕子山路右转,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所鉴定,朱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mg/100ml,系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鲁AZ78**号小型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郊饭店,经交警拦截未停,行至燕子山路右转,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所鉴定,朱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朱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1日晚其与朱某吃饭喝酒,期间朱某喝了大约3两白酒,后来朱某驾车带着他去喝茶的途中被交警查获。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31日晚其与朋友吃饭喝酒,后来酒后驾车被查获。3、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朱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案发时驾驶的鲁AZ78**号小型客车登记情况。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家属通知书、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朱某进行了酒精检测。6、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朱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mg/100ml。7、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朱某遇执勤民警例行检查时拦截不停,后系被民警查获,2016年1月1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8、被告人朱某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情况,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朱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