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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许海江与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江,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657号原告许海江,男,1971年9月4日生,汉族,住。被告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军泽,总经理。住所地:灵宝市五亩乡项城村。原告许海江与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在本院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借款按月利率1.5%计,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6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借款25万元,月息及借款期限同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许海江提交2014年2月11日、2014年6月10日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三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40万元的事实,原告许海江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和6月10日,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分三次向原告许海江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期限三个月,并向原告许海江出具借据三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9月15日,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许海江借款40万元,有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许海江要求被告支付40万元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许海江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1.5%,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欢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远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