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3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丽玉、吴城锋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丽玉,吴城锋,吴丽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3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玉,女,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城锋,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双,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彬,董美美,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负责人:程凤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谆、刘灵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丽玉、吴城锋、吴丽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太保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6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丽玉、吴城锋、吴丽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太保公司立即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4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太保公司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厦门顺磊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顺磊公司)做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1、顺磊公司提供了事故发生后继续在太保公司处投保的保险合同,均有在保单与条款间加盖骑缝章证明有送达,而与该案有关的保单并没有相应的条款送达,即便从事故发生后所附新保单的条款上来看,也没有加粗字体,加黑也不明显,不能证明太保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进行了足够明确的提示。2、投保人系一企业法人,在法律上具有拟制的人格,但在现实生活中需要有具体的自然人作为代表进行一切活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一种他益合同,保险人对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时,其说明对象应为被保险人,只有被保险人在投保人声���栏中签字或加盖个人公章才意味着保险人已对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而本案并没有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签章,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约定的免责情形不发生法律效力。3、讼争保险合同险种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目的是对劳动者进行抚恤,很少有人知道无证驾驶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免责情形,只有在确认条款有送达,并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后,才能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情形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太保公司辩称,投保人已在投保单的声明一栏盖章,足以证明投保人确认已经知悉并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且太保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以及投保人对条款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的事实,讼争的保险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1、仅凭前后两份不同时期的投保单中一份有盖骑缝章另一份没盖骑缝章来推���太保公司未送达保险条款毫无根据。讼争免责条款即《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在字体上使用了区别于其他普通条款的黑体、加粗字体,且专门列在独立的“责任免除”条款项下,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上诉人称没有加粗字体显然与事实不符。2、因投保人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上诉人要求太保公司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法条并未区分投保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若投保人是企业法人���只需要该企业法人盖章了,亦可有效。3、受害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理应知道无证驾驶的危害性与后果,上诉人以其不知道免责后果有悖诚信,缺乏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吴丽玉、吴城锋、吴丽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保公司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9日,顺磊公司为吴庆清等28名员工向太保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最高为40万元/人,投保人顺磊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已取得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同意,申请投保。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第十二条责任免除第二款约定:“下列任一情形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就责任免除相关约定以黑体字标注,区别于其他条款。2014年8月26日,被保险人吴庆清驾驶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常文宣驾驶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D×××××发生碰撞,被保险人吴庆清当场死亡。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厦公交沧认字(2014)第W0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庆清未取得普通二��摩托车驾驶证驾车逆向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被保险人吴庆清无婚姻登记记录,育有三个子女:长女吴丽玉、长子吴城锋、次女吴丽双。一审法院认为,顺磊公司与太保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吴庆清为被保险人。顺磊公司在向太保公司投保时,太保公司已就《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向顺磊公司作了说明,顺磊公司亦确认已仔细阅读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太保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应认定太保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顺磊公司作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黑体字标注的责任免除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期间身故的,太保公司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吴庆清在交通事故中,未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故吴丽玉、吴城锋、吴丽双要求太保公司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40万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丽玉、吴城锋、吴丽双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讼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是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除此之外,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是太保公司有无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是否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应��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上诉人要求太保公司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其他形式确认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明确说明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讼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合同条款中就责任免除相关约定以黑体字标注,区别于其他条款,且本案投保人顺磊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议,并已取得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同意,申请投保。企业法人的公章代表企业法人,投保人是企业法人,只要该企业法人盖章确认,即可以代表企业法人作出意思表示,因此,应当认定太保公司已对顺磊公司送达了保险合同条款,并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太保公司对不同时期的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条款均加盖骑缝章,因此,讼争投保单虽未加盖骑缝章,但不能由此推定太保公司未送达投保单项下的保险合同条款。综上,吴丽玉、吴城锋、吴丽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吴丽玉、吴城锋、吴丽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朝阳审判员 尤冰宁审判员 师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龚 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