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刚与被告建中汽车销售公司等产品质量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刚,宜宾建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国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东福迪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611号原告:李明刚,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世权,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宜宾建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三段。法定代表人:罗建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斌、刘运林,公司员工。被告:绵阳国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机场东路221号2幢1层。法定代表人:李仁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豪,广东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公司员工。被告:广东福迪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科技工业园B区博爱东路。法定代表人:叶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豪,广东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刚与被告宜宾建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建中公司)、绵阳国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国顺公司)、广东福迪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福迪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世权、被告宜宾建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斌、刘运林、被告绵阳国顺公司及广东福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豪、被告绵阳国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烧毁车辆的三倍赔偿294000元;2、烧毁车辆关联损失43200元(车辆购置税9800元、上户费用1000元、租车费30000元、拖车费2400元);3、人身损害19802.90元(医疗费6512.90元、续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6600元、住宿费45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4、烧毁车辆上的货物损失129935元(水产品60000元、违约金20000元、现金3500元、苹果电脑一台165**元、苹果手机一部5300元、背包一个85元、定制铝制保温箱8000元、充氧设备16500元、通信卡50元);5、其他相关损失16000元(烧毁桂花树2600元、烧毁草坪800元、烧坏公路路面126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养殖业,并于2015年6月开办长宁县深蓝养殖有限公司。2015年7月25日,原告因运输业务需要,通过被告宜宾建中公司以被告绵阳国顺公司名义向被告广东福迪公司购买一辆福迪牌雾影白色多用途货车(价格98000元),绵阳国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将车登记入册,牌号为川QGT9**。2015年9月16日0时35分,原告驾驶该车行至宜长路宋家出口时车辆发生自燃,因车门打不开,原告用脚蹬脱车窗逃生,造成原告左脚骨折、车辆烧毁及其他财产损失。2015年10月13日,宜宾市公安消防支队翠屏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发动机仓内右侧电瓶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火灾。被告宜宾建中公司答辩称:1、原告通过答辩人的业务员介绍与绵阳国顺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被告绵阳国顺公司、广东福迪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认为答辩人提供的产品有重大缺陷(车门打不开)系原告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2、宜宾市公安消防支队翠屏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原告关于其人身损害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原告关于续医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关于车辆三倍赔偿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车辆购置税和上户费用应作相应扣减,租车费和拖车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原告遇险处置不当,致使其车上财物可以及时转移而未转移,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定制铝制保温箱及充氧设备作价明显过高;8、运输货物损失无事实依据;9、其他相关损失与本案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0、原告擅自改装车辆、野蛮使用车辆的行为是导致火灾发生的根本原因,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的所有损失;11、不排除车辆系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车辆自燃烧毁物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宜宾市公安消防支队翠屏区大队翠公消火认字[2015]第002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宜宾市公安消防支队翠屏区大队依照法定程序经勘验、物证鉴定、集体议案后所作出,被告未举证推翻该认定书,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两台制氧机共计12600元的收据,被告认为价格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养殖业业主,制氧机是运输鲜活水产品的必要设备,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小李二娃海鲜河鲜平价店”出具的60000元水产品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在宜宾市公安消防支队翠屏区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对其购进水产品和冻制品及运输过程进行了比较详尽的陈述,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对其水产品和冻制品损失申报为41363元。本院对原告车辆自燃当天装载有水产品和冻制品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其水产品和冻制品损失确定为41363元;4、原告提交2015年10月8日张良忠出具的吊车、拖车费2400元的收条,被告对其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自燃位置位于新宜长路宋家出口处,火灾事故调查完毕后有关部门要求对烧毁车辆进行转移应属必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2015年4月12日梅硐创艺电脑开具的苹果笔记本和苹果手机共计22100元收款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该收款单只能证明原告曾购买过以上物品,但不能证明以上物品在车辆自燃火灾中损毁,且原告在宜宾市公安消防支队翠屏区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未曾陈述以上物品在车辆自燃火灾中损毁,也未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申报,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6、原告提交的违约责任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原告未申请竹石林度假酒店负责人唐湖宾出庭作证,无法对原告是否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事实进行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7、原告提交农业公园养护人李桂梅出具的因车辆自燃造成两颗桂花树、绿地、路面烧毁损失16000元的收条,被告对其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原告未申请李桂梅出庭作证,无法对原告是否支付以上费用的事实进行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8、原告提交的租车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原告未申请出租人梁荣江出庭作证,无法对原告是否租车及支付租金30000元的事实进行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明刚因运输业务需要,经被告宜宾建中公司引荐于2015年7月25日向被告绵阳国顺公司购买由被告广东福迪公司生产的福迪牌载货汽车一辆,绵阳国顺公司向原告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价为93800元。原告将车登记入册,牌号为川QGT9**,产生车辆购置税9800元、上户费用1000元。原告为运输水产品和冻制品需要,在货车货箱内安置定制铝制保温箱一个(火灾财产损失申报价为5500元)并配备制氧机两台,价值12600元。2015年9月16日0时35分,原告驾驶该车装载价值41363元的水产品和冻制品在宜长路由宜宾往长宁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宋家镇丘陵村附近,货车发生燃烧。宜宾市“119”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后,调集特勤消防中队赶赴现场将火扑灭。2015年10月13日,宜宾市公安消防支队翠屏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为:川QGT9**广州福迪汽车车头发动机仓内右侧电瓶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火灾。原告在逃离汽车时受伤,于当日到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33天治愈出院,产生医疗费6512.90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雇请张良忠将烧毁车辆拖走,产生吊车及拖车等费用2400元。另查明:原告长期从事养殖业,并于2015年8月17日设立长宁县深蓝养殖有限公司,从事水产品、家禽、家畜的养殖、销售。本院认为:原告李明刚所购买的由被告广东福迪公司生产的福迪牌载货汽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燃,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宜宾市公安消防支队翠屏区大队对火灾原因认定为:川QGT9**广州福迪汽车车头发动机仓内右侧电瓶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火灾,故本案属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因车辆自燃产生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6512.90元、误工费[按四川省2015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计3723.21元(41181元/年÷365天×33天)]、护理费[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计1650元(5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车辆损失93800元、车辆购置税9800元、上户费用1000元、货物损失41363元、铝制保温箱5500元、制氧机两台126**元、吊车及拖车费2400元,合计179009.1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广东福迪公司作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对原告的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汽车自燃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害,故被告绵阳国顺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宜宾建中公司既不是汽车的生产者,也不是汽车的销售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车辆三倍赔偿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续医费500元、营养费990元、住宿费45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烧毁现金3500元、烧毁背包一个85元、烧毁通信卡50元的诉求,因其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绵阳国顺公司、广东福迪公司关于原告擅自改装车辆、野蛮使用车辆的行为是导致火灾发生的根本原因及不排除车辆系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火灾可能性的辩解,因其未举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福迪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刚各项损失合计179009.11元。驳回原告李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广东福迪汽车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0元,减半收取为4415元,由被告广东福迪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由原告李明刚负担2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康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