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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尤向士与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向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决书(2015)嘉南行初字第12号原告尤向士,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李鸣杰、许清娴(实习),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嘉兴市中山东路1156号。负责人杨永健,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振,工作人员。原告尤向士因不服被告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嘉兴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4002000512875),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原告尤向士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本案中止审理的裁定。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尤向士危险驾驶罪一案作出生效判决后,本案于2016年3��11日恢复审理。后因原告已就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相关联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向嘉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再次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并待嘉兴市人民政府就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作出复议决定后,于2016年7月22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向士的委托代理人李鸣杰,被告嘉兴交警支队的副支队长张柳建及委托代理人刘金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嘉兴交警支队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4002000512875),认定尤向士于2014年12月3日22时51分,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嘉兴市紫阳街紫阳桥下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尤向士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22时51分许,原告在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至嘉兴市紫阳街紫阳桥下时,被民警查获涉嫌酒后驾车。2014年12月31日,被告根据嘉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作出编号为330400200051287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原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对原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30400200051287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4002000512875)1份,证明被告嘉兴交警支队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被告嘉兴交警支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嘉兴交警支队辩称,一、被告对原告尤向士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12月3日22时51分许,原告尤向士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沿嘉兴市紫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紫阳桥下时,被民警查获。原告尤向士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即对原告尤向士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但申请人拒绝呼气酒精测试,民警将其人带至嘉兴市中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并委托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1.74毫升/毫克(即174mg/100ml)。上述事实,有原���尤向士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查某、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网上查询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酒精含量”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或呼气中的酒精浓度”;“醉酒后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阈值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本案中,尤向士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74mg/100ml,符合“醉酒后驾车”的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决定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对原告尤向士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尤向士告知拟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证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听证的权利,原告尤向士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12月29日依法举行了听证。12月31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作出对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并向原告尤向士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尤向士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辩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尤向士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兴交警支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1份、立案决定书1份,证明案件发生后被告及时进行了受理并进行立案登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立案决定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刑事案件的立案与否与行政处罚的决定无关联。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听证申请书1份、举行听证通知书1份、听证笔录1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4002000512875)1份,证明被告依法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在原告提出听证申请后依法组织了听证,并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3.鉴定文书(嘉公司鉴[2014]3546号)1份、鉴定机构资格证书1份、鉴定人资格证书2份、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已经达到了“醉酒”标准。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内容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鉴定资质有异议,本案所涉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未向省司法厅进行备案,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经国家计量认证或实验室认可,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涉嫌违规发放,且在其鉴定业务范围中并没有包括血液酒精检测。对鉴定报告,无法确认受检的检材就是原告尤向士的血样及血样的状态,鉴定文书中没有关于鉴定程序、过程及鉴定方法的说明,无法判断其鉴定结论作出的合法性,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及定案的根据。4.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尤向士询问笔录1份、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尤向士讯问笔录2份、询问通知书(XX)1份、XX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XX询问笔录1份、马捷身份证复印件1份、马捷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4���12月3日22时51分许,原告尤向士在嘉善饮酒后驾驶浙A×××××小型轿车途径嘉兴市紫阳桥下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最早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义务的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被告在作出扣证及抽血的行政强制措施时没有告知原告相应的权利义务。对询问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该笔录形成的时间与抽血的时间完全衔接,原告对询问时当事人是否仍在醉酒状态存疑。对讯问笔录的合法性有异议,以尚在侦查过程中的刑事案件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无法律依据。对该组其他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原告饮酒的事实。5.尤向士身份证复印件1份、尤向士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浙A×××××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1份、浙A×××××号车机动车行驶证1份、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1份,证明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及浙A×××××号车的车辆状态。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6.查某1份、现场调查笔录1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304006000244436)1份、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1份、查获及抽取血样的视频光盘1份、视频资料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4年12月3日22时51分许,原告尤向士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带至嘉兴市中医院抽血,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并出具强制措施凭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查某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其性质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且应当单独作证,签名是否系证人本人所签无法确认,内容虚假。对现场调查笔录三性均有异议,根据视频显示,尤向士签字时笔��上面均为空白,记载内容是何人何时填写的,无法确认。对强制措施凭证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凭证中没有记载原告应享有的权利,且形成时间是在抽血完毕之后。视频资料应当提交原件,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是复制件,被告应当向法庭说明提交复制件的原因,对视频的真实性及完整性存疑,从视频内容看,反映了被告在行政执法中的诸多违法之处,实施强制措施之前没有向上级请批,整个执法过程没有向原告出示执法证件,是否有两个民警在场无法证明,没有告知原告实施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也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与申辩,要求原告在空白的现场笔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字,血样登记表上的应当由医务人员填写的内容系打印,护士的抽血程序违反卫生部规定,先抽血后制作强制措施凭证等。7.(2015)嘉南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1份、(2016)浙04刑终30号《刑事裁定书》1份,证明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及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尤向士危险驾驶罪一案作出生效裁判,并对尤向士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事实作出了认定。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讼争的行政处罚发生在2014年12月31日,该组证据形成于2016年,无法证明涉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使是该两份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事实,仍然要经过法庭的审查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嘉兴交警支队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0条、第91条、第1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定》第33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书面通知执法人员陆春强、竺士进、朱运良、李建及鉴定人员刘明明、薛锦锋出庭作证,并书面通知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调取鉴定过程及鉴定资质等相关证据,但执法人员及鉴定人员未到庭,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被告嘉兴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核对一致,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5,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受案登记表能够证明被告查获原告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后依法进行案件受理、审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的立案登记表系刑事案件立案程序,与本次诉讼的行政处罚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4、6的证据效力及其待证事实已经生效的(2015)嘉南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6)浙04刑终30号《刑事裁定书》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可以证明嘉兴市南湖区法院及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尤向士危险驾驶罪一案所作出的裁判及其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也是本案恢复审理的依据,原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2时51分许,原告尤向士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紫阳桥下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因原告未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嘉兴市中医院进行抽血。被告于当日对原告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进行受案登记,并将原告的血样送嘉兴市公安司法���定中心进行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验。2014年12月5日,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尤向士的血样作出了嘉公司鉴[2014]3546号《理化检验报告》,载明在送检的尤向士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4毫克/毫升。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将检验报告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同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原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等,并形成了告知笔录,原告在笔录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9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举行了听证,听证中,原告及其代理律师查阅了处罚依据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出质疑和意见。被告制作了听证笔录由到场的原告及代理人签字确认。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400200051287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告嘉兴交警支队作为嘉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有进行管理及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嘉兴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4002000512875)是否合法。首先,关于被告嘉兴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认定方面。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心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及检验结论的合法性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对原告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的认定有事实依据。其次,在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嘉兴交警支队在作出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认定后,依据该条规定,对原告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再次,在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方面。被告执勤民警查获原告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原告不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的情况下,对原告实施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及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进行受案登记。��告对原告及证人进行了调查,在原告的血样进行检验得出结论并向原告通知后,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告知,告知原告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在原告提出听证申请后依法举行了听证,最终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了送达,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嘉兴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4002000512875),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向士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尤向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平审 判 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静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