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8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8604号原告:曾某甲,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某,女,1984年1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曾明明与被告饶某离婚;2.婚生女曾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底,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9月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乙。被告从小娇生惯养,在市区生活,因生活习惯不同,与原告父母难以相处。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经常查岗,干扰原告工作。原、被告缺乏共同语言,2016年春节原告搬出去居住,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饶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感情牢固。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农历9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曾某乙。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共同生活中产生些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就目前查明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原告曾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4份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收款单位:宿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xxx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子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滕焕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