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余玲利与胡军伟、许昌众邦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杨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玲利,胡军伟,许昌众邦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杨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2374号原告余玲利。被告胡军伟。被告许昌众邦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杨国平。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否缺席: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余玲利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5,738元(赔偿明细:车辆损失人民币24,652元、车辆鉴定评估费人民币1,086元)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胡军伟、被告物流公司对原告余玲利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杨国平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自己的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胡军伟驾驶豫k93627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1174km+100m附近处,追尾撞上同向慢速车道内由被告杨国平驾驶的鄂mxxxxx车,并将鄂mxxxxx车向西北方向推移,最终鄂mxxxxx车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停止于慢速车道内,造成鄂mxxxxx车驾驶员即被告杨国平和同车乘车人向严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以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以下简称高速大队)认定:被告胡军伟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国平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等。事故车辆豫kxxxxx号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鄂mxxxxx车辆登记在原告余玲利名下。事故车辆豫kxxx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且有不计免赔。2016年5月16日,经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20160387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委托书认定:以2016年5月16日为鉴定基准日,鄂mxxxxx小型轿车残值确定为人民币1,500元,标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4,652元等。原告余玲利支付鉴定评估费人民币1,086元。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或依据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车辆损失24652评估报告评估费1086评估费发票合计25738判决事项被告杨国平驾驶原告余玲利所有的机动车与被告胡军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杨国平所驾驶的机动车一方有2人受伤且均无财产损失,原告余玲利作为事故车辆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余玲利主张的车辆损失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车辆损失与另外两名伤者的损失均未超出保险限额,原告余玲利提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民币2,000元的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扣除残值后计人民币21,152元(24652-2000-1500)。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由其承担的意见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鉴定评估费作为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豫kxxxxx机动车一方承担50%计人民币543元,因豫kxxxxx机动车一方侵权人,即被告胡军伟及被告物流公司均未到庭,二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胡军伟与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余鉴定费人民币543元,因被告杨国平当庭自愿承担该损失,该损失由被告杨国平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余玲利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玲利保险金人民币21,152元;三、被告胡军伟、被告许昌众邦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余玲利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人民币543元;四、被告杨国平赔偿原告余玲利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人民币543元;五、驳回原告余玲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杨国平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胡军伟、被告物流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75元,此款原告余玲利已垫付,各被告随以上判决第三、四项款一并给付原告余玲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婉莹说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