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1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华刚、李玲等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华刚,李玲,鲁恩志,何梅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1民特9号申请人: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万君明,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罗华刚,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李玲,女,1963年1月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鲁恩志,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何梅珍,女,1963年10月出生,汉族。申请人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罗华刚、李玲、鲁恩志、何梅珍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4月11日,罗慧志、熊星夫妻二人与原嘉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10.8%,分期还款按月收息,2014年4月30日前还5万元,2015年4月30日之前还5万元,2016年4月11日前还款80万元;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嘉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罗华刚、李玲、鲁恩志、何梅珍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罗华刚、鲁恩志同意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双方还在嘉鱼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嘉鱼县房他证鱼岳字第00011700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嘉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金额90万元;房权证号00××33、00××26;他项权利种类抵押;附记,罗华刚(000××33)房屋坐落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层,鲁恩志(00××26)房屋坐落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交通局院内)。同年4月18日,4月19日和4月22日罗慧志、熊星在《借款凭证》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凭证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30万元和30万元,到期日2016年4月11日。目前贷款已到期,该项贷款仅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4月3日的利息,本金90万元及后期利息、罚息未予偿还。因罗慧志、熊星未履行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准许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房屋,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本金90万元及利息、罚息(贷款期限内的利息、贷款逾期后的利息等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4年4月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罗华刚、李玲、鲁恩志、何梅珍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罗慧志、熊星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申请人罗华刚、李玲、鲁恩志、何梅珍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罗慧志、熊星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已到期债务,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财产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罗华刚位于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层的房屋(嘉鱼县房权证鱼岳字第00012033号)以及鲁恩志位于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的房屋(嘉鱼县房权证鱼岳字第××号)。申请费5050元由被申请人罗华刚、李玲、鲁恩志、何梅珍共同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徐宏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