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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5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林启英与杨成、唐琳杰、李光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四川省南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启英,杨成,唐琳杰,李光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南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687号原告林启英,女,生于1960年4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文江镇文江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311960********。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良民,男,汉族,文江镇文江村村委会推荐。原告杨成,男,生于1987年7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文江镇文江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5251987********。被告唐琳杰,男,生于1992年4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仙临镇永丰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5221992********。被告李光秀,女,生于1968年10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李端镇新联村*组**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6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南溪支公司,地址: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大道东段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9090501570。负责人代洁英,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启英诉被告杨成、唐琳杰、李光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南溪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启英及其诉讼代理人苏良民,被告杨成、唐琳杰、李光秀,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启英诉称,2016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杨成搭乘着原告驾驶川QFW0**号小型面包车从筠连县往高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328公里+300米处时,与对面驶来的由被告唐琳杰驾驶的川QFWD0**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高县高洲医院住院治疗5天。事故发生后,宜宾市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5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被评定为1处10级伤残,约需续医费5000元。被告唐琳杰驾驶的川QFWD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4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350、营养费75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续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0元,各项合计76865.28元。被告唐琳杰辩称,川QFWD0**号车登记在被告李光秀名下,该车由答辩人管理和使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其他基本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李光秀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唐琳杰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唐琳杰驾驶的川QFWD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是农村户籍,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明显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启英与被告杨成系母子关系。2016年1月18日13时02分,被告杨成搭乘着原告驾驶川QFW0**号小型面包车从筠连县往高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328公里+300米处时,与对面驶来的由被告唐琳杰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李光秀名下的川QFWD0**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高县高洲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用去医疗费2435.28元。事故发生后,宜宾市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5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被评定为“构成十级伤残,约需续医费5000元。”原告因鉴定用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唐琳杰驾驶的川QFWD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林启英一家三口均为农村户籍,但因土地退耕还林以及修建中学占用其土地,现属于失地农民。原告林启英为个体工商户,办理了营业执照,与儿子杨成在筠连县筠连镇中城综合市场从事水产品零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陈远林等人的证言、工商营业执照、摊位租赁合同、村委会的证明、文江镇国土资源所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唐琳杰提交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保险单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光秀虽然系川QFWD0**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成和被告唐琳杰在驾车过程中违反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分别负有主次责任,对造成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川QFWD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附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应是先在川QFWD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川QFWD0**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其责任为主次责任,因此,在交强险予以赔付后,被告唐琳杰承担原告未获赔偿损失的30%的责任,被告杨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唐琳杰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代为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被告各方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论证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一家居住在城郊结合部,属于已无地可耕的失地农民的事实,原告现在系办理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在筠连县筠连镇中城综合市场从事水产品零售生意,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是否扣除20%的非社保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其在开庭时提出要求扣除20%的非社保医疗费,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该扣除20%的医疗费用,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关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121天的误工费时间是否过长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受伤部位在面部,属于轻度影响容貌,原告也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后在原告出院后酌情支持30天的误工费。对于本案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对原告的部分项目的计算标准的过高部分予以调整。本案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确定为:1、医疗费2435.28元;2、续医费5000元;3、护理费350(5天×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5天×15元);5、营养费75元(5天×15元);6、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误工费2800元(80元×35天);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12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67565.28元。其中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为7585.28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为599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南溪支公司在川QFWD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林启英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7585.2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南溪支公司在川QFWD0**号车投保的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林启英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59980元;三、驳回原告林启英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杨成负担700元,被告唐琳杰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南溪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李正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