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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3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杨和平与叶维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平,叶维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03民初693号原告:杨和平,男,汉族,1954年6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妹,黄山市黄山区乌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同德,黄山市黄山区乌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叶维寿,男,汉族,1954年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负责人:李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和平诉被告叶维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原告杨和平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杨和平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杨和平撤诉。案件受理费5335元,减半收取计2667.50元,由杨和平负担。审判员 桂 蓉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